(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明某与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246号原告明某,女。委托代理人明某甲,男。系原告明某胞兄。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汪某,女。原告明某诉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晓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的委托代理人明某甲、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汪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3,600元,约定六个月还清。后2013年2月3日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下欠借款43,600元,并约定从即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诺于2014年4月5日前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600元及利息19,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本金只有2万元,从2010年以4分息每年转据转来的,后来在2013年1月26日出具73,600元的借条,当时已含有利息,所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后来被告还本金五万元,余款23,600元未还是事实,从2014年清明节开始约定月息二分。此外,被告该借款以前转据的原始欠条原告未归还或作废,被告与原告仅有本案一笔借款关系,以前的债务条据均应作废。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汪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3,600元,约定六个月还清,未约定利息。2013年2月3日,被告经原告之子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之子郭某在该借条复印件上出具收款证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出具收条收到被告还款20,000元并注明系本金,同日被告在原告之子郭某在该出具收款证明的借条复印件上书写“月息二分,2014年清明还”字样。剩余借款本金23,6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遂引起纠纷。2015年7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600元及利息19,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有还款内容的借条复印件、收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借款已约定偿还期限,逾期后,经贷款人催讨借款人未予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举证已偿还20,000元且得到原告确认,因此拖欠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3,600元。原告诉请的的月利率2%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借款本金43,600元从2013年2月3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因原始借款条据中未约定利息且双方未就利息计算期限达成一致的补充协议,而被告确认的利息计算期限为剩余借款本金23,600元从2014年清明节后计算的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时间为23,600元和2014年4月5日。对被告提出的借款本金已含有利息以及该借款以前转据的债务条据均应作废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明某借款本金2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本金23,600元从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由原告明某负担391元,被告汪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晓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