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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天天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初字第117号原告上海天天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世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备军,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宇,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谈琳,局长。委托代理人施正明。委托代理人温陈静,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天天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徐人社监(2015)理字第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天天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备军、庄宇,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丁星辉,委托代理人施正明、温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在劳动监察中发现原告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及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行为,被告经过调查后依据相关证据作出徐人社监(2015)理字第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在收到决定书15日内补发陈某某等员工2015年4月1日至15日的工资报酬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原告认为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未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核,且所作出的行为属于行政越权,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履行其行政处理决定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徐人社监(2015)理字第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下称“行政处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系依照职权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未超越相关法定职权。原告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及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清楚,被告据此对其作出行政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职权依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原告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3.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登记表;4.被调查人黄某某2015年4月17日、4月30日的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5.被调查人沈某某、张某某2015年4月30日的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的身份证件;6.2015年4月17日从业人员明细表;7.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工资表;8.承包经营合同及原告说明;9.原告4月工资发放汇总表;10.2015年4月18日员工收条;11.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原告说明;1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13.《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仅为单方面的证据,系单方承诺,不属于原告委托范围。被告未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对就作出处理,且查处拖欠工资应为劳动仲裁部门及人民法院的职权,故被告的处理属于越权处理;对法律、职权部分的证据认为被告并未在处理决定书中体现上述法律依据,且当中亦无相关经济补偿金、计算报酬的具体计算方式及依据。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16日,因劳资纠纷原告员工向被告进行投诉、举报。2015年4月17日,被告依法予以立案、查处,并于2015年4月17日、4月30日调查询问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2015年4月30日调查询问了沈某某、张某某等。被告在监察中发现原告单位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及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行为,经过调查核实:原告拖欠陈某某等54名员工2015年4月1日至十五日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118146元,未按规定支付陈某某等47名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XXXXXXX.95元,有原告4月工资发放汇总表、从业人员明细表、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工资表、黄某某调查笔录、见证人笔录以及检查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依法向原告发送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13日发送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在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后,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陈某某等54名员工的工资报酬以及支付陈某某等47名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告知诉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本案中,被告作为区政府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工作,且劳动监察大队为其所属部门,故被告具有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监察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告依法受理了对原告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举报、投诉,通过调阅材料、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监察,认为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以及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违法事实清楚。据此,被告在向原告发送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依法听取其陈述申辩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对拖欠的工资报酬以及经济补偿金进行补发与支付,其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天天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天天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崇毅敏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