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桂胜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素云,人民陪审员马加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刘某丙”,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婚前于1996年8月16日生有一男“刘某丁”。因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3年向昌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昌邑市人民法院以(2013)昌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年4900元的标准承担抚养费。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刘某丙”,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婚前于1996年8月16日生有一男“刘某丁”。因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导致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曾于2013年向昌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昌邑市人民法院以(2013)昌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没有任何联系,致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告主张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银行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昌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书、婚生女孩“刘某丙”户口本、被告户籍所在地村委出具的证明、原告申请法院调查被告母亲苏云华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导致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3年对被告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孩“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主张抚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财产情况无法核实,本案不宜处理,如有未处分的共同财产,被告可另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以每年4900元的标准承担抚养费,每年9月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