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郭江斌与辛东升、武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东升,武少峰,郭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东升,男,蒙古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少峰,男,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辛东升,男,蒙古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江斌,男,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上诉人辛东升、武少峰与被上诉人郭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尖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少峰的代理人辛东升、上诉人辛东升与被上诉人郭江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辛东升向原告郭江斌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半部分载明:“今借到郭江斌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用期叁个月,自贰零壹贰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贰零壹叁年叁月二十八日。”落款处签署有“借款人:辛东升”及“担保人:武少峰”。借据下半部分另记载:“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人承诺于2015年3月底归还。”落款处签署有“辛东升”及落款日期“2014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29日,被告辛东升及其配偶胡雅男出具借款人声明及借款人配偶声明,表明被告辛东升向原告郭江斌填写的一切资料完全属实,本人及配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共同偿还借款。同日,被告武少峰及其配偶张志琴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辛东升向郭江斌借款一事做担保,并对借款人辛东升的债务五十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至债务人辛东升全部清偿其债务之日终止。2012年12月30日,原告郭江斌向被告辛东升借出款项五十万元整,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付425000元,剩余部分原告主张为现金形式给付;后被告辛东升又向原告借款若干,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辛东升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据,载明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辛东升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已明确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张其抗辩事由,亦未向法庭提供上述借款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证据,因此该借款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对此应当承担立即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武少峰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符合我国担保法律有关连带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因此应当在其承诺担保债权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2014年12月11日原告郭江斌与被告辛东升就借款总额进行变更时,被告武少峰同意并在借据担保人中签署姓名,因此其担保债权数额应当变更后的90万元,被告应当在9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东升偿还原告郭江斌借款人民币9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武少峰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辛东升、武少峰上诉称,1、2012年12月29日辛东升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被上诉人诉讼的90万元包括利息在内,且利率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辛东升在借款到期后,陆续还款(先行扣除利息75000元,每月利息25000元,辛东升支付了7个月,欠付19个月的利息)还款250000元,故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凭证仅显示有425000元借款记录,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借款本金以现金形式给付并无事实及证据支持。2、2014年12月11日武少峰对90万元借条进行了担保,但该担保协议的签署是武少峰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2014年12月左右,因辛东升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被上诉人派人跟踪武少峰,并到其单位、家里进行威胁催要,严重干扰了被上诉人及家人正常的工作与生活,迫于无奈,武少峰只好在未看收据的前提下进行了签字,直到收到判决书,武少峰才知道其原先担保的500000元已经连本带利变成了900000元,虽然辛东升用该笔借款偿还了民生银行贷款解决了相关贷款事宜,武少峰做了担保,但已超过法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故辛东升愿意力所能及地偿还被上诉人的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但应还原事实真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辛东升对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责任、免除上诉人武少峰的连带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合理分担。被上诉人郭江斌辩称,2012年12月29日我连转账带现金一共出借给辛东升50万元,月息是5分,我认可辛东升付了几个月的利息,但付了多少记不清了,也没有先行扣除利息75000元,事后我又现金借给辛东升30多万元,所以打了90万元的借条。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存在。在二审中,被上诉人郭江斌向本院提交了农行太原市府西支行出具的2012年12月30日从其银行账户中向上诉人辛东升付款5万元的借记卡明细单和入账通知,辛东升对此无异议。郭江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辛东升借款475000元。辛东升上诉称归还了郭江斌银行利息25万元,但没有向法庭举证。辛东升还陈述保证人在2014年12月11日给郭江斌出具的借据上签字时,该借据上下两段由辛东升书写的内容已经形成。上诉人双方认可2014年12月11日所写借据中的90万元借款包括了原50万元借款未付的利息,上诉人辛东升不要求对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返还或抵扣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双方建立借贷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双方当时没有建立书面借据和协议。2014年12月11日,借款人辛东升给郭江斌出具的借据是对原50万元借款关系的确认,同时双方认可90万元借款中包含了原借款未付的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法定的借贷利息标准,但辛东升表示不要求返还或抵扣本金,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故本院对该90万元金额不予调整,以此数额确定双方的借贷数额。本案的担保人武少峰在2012年12月借贷发生时就出具了同意担保50万元借款的书面保证,在2014年12月辛东升重新出具的90万元借据上仍然签字表示同意担保,没有证据表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故其应对该借据载明的9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辛东升认为借款金额没有90万元和归还了25万元利息无证据证明,其和武少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武少峰替辛东升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辛东升追偿。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12800元由上诉人辛东升、武少峰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米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