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曹豫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60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吴江涛,行长。被执行人曹豫龙。被执行人曹世林(被执行人曹豫龙之父)。被执行人武汉百年四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四台创业园28号。法定代表人曹世林,董事长。被执行人陆知(被执行人曹豫龙之妻)。被执行人林昌民(被执行人曹世林之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曹豫龙、曹世林、武汉百年四台包装有限公司、陆知、林昌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曹豫龙、曹世林、武汉百年四台包装有限公司、陆知、林昌民履行以下义务:1、被执行人曹豫龙、曹世林、武汉百年四台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70843.8元以及罚息(截止2014年3月3日下欠罚息为17832.82元,此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下欠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执行人曹豫龙、曹世林、武汉百年四台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元;3、被执行人陆知、林昌民对上述第1、2项确定的被执行人曹豫龙、曹世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5344元。另要求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曹豫龙、曹世林、武汉百年四台包装有限公司、陆知、林昌民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680元,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曹豫龙、曹世林、武汉百年四台包装有限公司、陆知、林昌民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6366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者对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李德清代理审判员 余雄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