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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胡建诉林章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胡建,林章锋,莆田市德盛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莆田德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莆田万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莆田绿森庄园酒业有限公司,姚向前,林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陈胡建,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庆扬,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章锋,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莆田市德盛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东圳路35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521490-6。法定代表人林章锋,总经理。被告福建莆田德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涵西大道18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113232-6。法定代表人林章锋。被告福建莆田万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碗洋居委会荔园工业区,现经营地址西天尾荔涵大道1445号中国德盛兴汽车售后服务点,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5031095-5。法定代表人林文忠。被告莆田绿森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荔园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937550-2。法定代表人林文忠。被告姚向前,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美珠,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胡建诉被告林章锋、莆田市德盛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德盛兴公司)、福建莆田德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德和公司)、福建莆田万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万德公司)、莆田绿森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下称绿森公司)、姚向前、林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胡建的委托代理人郑庆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章锋、德盛兴公司、德和公司、万德公司、绿森公司、姚向前、林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胡建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林章锋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约定按月2.5%支付利息。上述借款由另六被告作为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被告林章锋在借款后,未能遵约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请求:一、判令被告林章锋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六被告对上述欠款6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林章锋、德盛兴公司、德和公司、万德公司、绿森公司、姚向前、林美珠均没有作出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胡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提供借条一份、2013年6月6日汇款凭证(汇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70万元)二份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莆田中心分理处盖章的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各一份,证明通过银行汇款二笔计570万元给林章锋,另外一笔现金30万元是签订借条时支付,证明共借款600万元的事实。七位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胡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二份以及银行交易清单,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胡建的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6日,被告林章锋向原告陈胡建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借到陈胡建现金共计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小写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2.5%,本人保证借款24个月满,并全额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即承认本人已经全额收到该款项。如因借款产生诉讼,由法院受理,担保人应负连带法律责任。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汇入农行账号:9559980691387615111,汇款金额一笔5000000元。一笔700000元。另付现金300000元。共计6000000元。借款人:林章峰身份证:××:担保人:姚向前身份证:××担保人:林美珠身份证:××:担保单位:德盛兴公司(印章)、林章锋(印章)、万德公司(印章)、德和公司(印章)、绿森公司(印章)、林文忠(印章)借款日期2013年6月6日”。当日,原告陈胡建分二次(500万元、7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林章锋名下的上述账户。因七位被告未还款,原告陈胡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七位被告还本付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林章锋、德盛兴公司、德和公司、万德公司、绿森公司、姚向前、林美珠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2013年6月6日,被告林章锋向原告陈胡建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由德盛兴公司、德和公司、万德公司、绿森公司、姚向前、林美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其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汇单为据,该债权债务、担保责任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林章锋归还本息,并由德盛兴公司、德和公司、万德公司、绿森公司、姚向前、林美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该约定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份不予保护。被告林章锋、德盛兴公司、德和公司、万德公司、绿森公司、姚向前、林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章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胡建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6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莆田市德盛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莆田德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莆田万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莆田绿森庄园酒业有限公司、姚向前、林美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偿后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陈胡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00元,由被告林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人民陪审员  陈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