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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与被告刘国军、耿志文、马旭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刘国军,耿志文,马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孝成。委托代理人王绩浩。被告刘国军,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耿志文,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马旭,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城信用社)与被告刘国军、耿志文、马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军、人民陪审员冯恩珍、孙玉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军、耿志文、马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城信用社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西城信用社与被告刘国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月息为11.042499‰。被告耿志文、马旭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届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国军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13435.04元,逾期利息38814.38元(计算至2014年4月2日),并请求判令被告继续支付2014年4月3日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耿志文、马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国军、耿志文、马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西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刘国军向原告西城信用社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国军与西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月息为11.042499‰,逾期利息为16.563749‰,按月结息。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耿志文、马旭自愿为被告刘国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4、借款借据1枚,证明原告西城信用社向被告刘国军发放借款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刘国军尚欠原告西城信用社本息情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西城信用社与被告刘国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西城信用社向被告刘国军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月息为11.042499‰,逾期利息为16.563749‰,按月结息。同日原告西城信用社与被告耿志文、马旭签订保证贷款合同,耿志文、马旭为刘国军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西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刘国军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同上。后被告未如约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国军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13435.04元,逾期利息38814.38元(计算至2014年4月2日),并请求判令被告继续支付2014年4月3日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耿志文、马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刘国军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国军给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志文、马旭自愿为刘国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志文、马旭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国军追偿。被告刘国军、耿志文、马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13435.04元,逾期利息38814.38元及自2014年4月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16.563749‰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耿志文、马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志文、马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国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896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271元,其余由三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军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仲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