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银通与陈忠喜、郭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通,陈忠喜,郭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304号原告:赵银通。委托代理人:林小平。被告:陈忠喜。委托代理人:王夏兵。被告:郭玉芬。原告赵银通为与被告陈忠喜、郭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通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小平,被告陈忠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30天,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银通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忠喜原系浙岭渔40009号渔船股东。两被告为投资浙岭渔40009号渔船缺资向原告借款33万元,之后两被告归还部分本息,在2011年4月1日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后原告需款向两被告催讨,被告以渔船出卖后船款折抵借款后再付清(通过镇里调解)。2015年6月17日,浙岭渔40009号渔船以468万元转让给原告,6月28日,在石塘镇红星村村部结算,被告船股可折抵143207.28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8792.72元,但两被告拒不偿付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879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原告赵银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船舶买卖合同、账目清算表复印件、村证明、录音光盘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赵银通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15年6月17日被告将渔船转让给原告后将船股抵押给原告,尚欠原告158792.72元的事实。原告赵银通为证明被告借款20万元,并申请证人周某、林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石塘镇公务员,我参与了原、被告的三次调解,我听原告说被告陈忠喜欠原告20万元,但不知道具体的借款时间,记不清调解时双方有无讲到利息。只记得2015年6月28日我和一个村长去被告陈忠喜家,被告陈忠喜说借款没有条子,三年的利息已经付了,就今年没有付,但被告陈忠喜没有说利息标准。证人林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在石塘司法所工作。我曾二次参与调解过原、被告的债务。第二次我中途就离开了。第一次调解时间比较长,具体什么时间忘记了。当时在场的有船的股东,还有渔办的人。双方有说到被告欠原告20万元,是船拼股份的时候原告代付的,大概有4年了,原告之前没有借款给被告。双方当时没有说到何时还款,原告说按1分算利息,被告陈忠喜没有明确表态。双方没有结算的单子,都是嘴上说的。被告陈忠喜答辩称:我方认为欠原告借款20万元是实,在15年6月17日浙岭渔40009号船转让后,折抵款数也是事实,还有原告尚欠原告工资12450元,尚欠原告款项应该是44343元。根据船舶买卖合同中相关约定,原告受让船舶后,柴油款应当享有5%,参照2013年的补助金标准,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柴油补助款1年6个月一共是54024元,实际上被告不用再向原告支付借款,综上,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陈忠喜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郭玉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郭玉芬,现该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陈忠喜经质证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拟证明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人周某、林某所作证言,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认为双方有约定利息,月利率1%,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被告陈忠喜经质证对两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及利息按1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周某、林某所作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陈忠喜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款至今未还的事实,但该二证人所作证言无法证明原告赵银通与被告陈登喜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或事后调解时明确借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忠喜、郭玉芬系夫妻关系。原告赵银通、被告陈忠喜原系浙岭渔40009号渔船股东。被告陈忠喜曾向原告赵银通借款200000元,被告陈忠喜未出具借条,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6月17日,浙岭渔40009号渔船各股东将船作价468万元转让给原告赵银通。2015年6月28日,在石塘镇红星村村部经结算,原告赵银通需支付给被告陈忠喜船舶转让款143207.28元。另查明,原告赵银通在庭审中自认尚欠被告陈忠喜劳动报酬12450元,原告与被告陈忠喜均同意该款在本案中抵销借款。被告陈忠喜在庭审中同意其应得的浙岭渔40009号渔船转让款143207.28元在本案中抵销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赵银通与被告陈忠喜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忠喜、郭玉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忠喜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玉芬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约定利息,故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忠喜认为其应当享有浙岭渔40009号渔船5%的柴油补贴款,抵消后不用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应驳回原告诉请。但该款数额并未确定,原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销,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陈登喜劳动报酬12450元、船舶转让款143207.28元,现原告和被告陈登喜均同意在本案中抵销,故两被告尚需偿还给原告借款44342.72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喜、郭玉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银通借款44342.72元。二、驳回原告赵银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1738元,由原告赵银通负担1083元,被告陈忠喜、郭玉芬负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