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4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袁光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光军,郭绍良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299号原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毗卢镇。法定代表人刘昭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付华,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袁光军,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林延江,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绍良,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光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郭绍良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由代理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付华,被告袁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延江,第三人郭绍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被告袁光军以自己在工地工作受伤为由,称自己系原告员工,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现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未与原告单位签订劳动或任何雇佣关系的协议;被告不受原告管理;被告的工资不是由原告支付;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依法确认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光军辩称:应按照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郭绍良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郭绍良签订了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华园北路2号的“酒城御景”一期1-7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郭绍良。第三人郭绍良不是原告的职工。2014年12月,被告袁光军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接受赵德乾(赵德乾系第三人郭绍良委托代班的班组长)管理,工资由第三人郭绍良支付。2015年1月31日,被告在做木工活时受伤。被告向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8月17日,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泸劳人仲裁字(2015)第8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泸劳人仲裁字(2015)第81号裁决书、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为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袁光军受第三人郭绍良雇请,在“酒城御景”一期项目工地做木工,接受第三人郭绍良管理,报酬由郭绍良支付,第三人郭绍良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也未授权郭绍良招用、管理、监督、指挥被告袁光军。因此,郭绍良对袁光军的管理、发放报酬是其为了自己的利益实施的个人行为,不是代表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光军与原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