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兴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勋淑与黄启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勋淑,黄启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兴民初字第647号原告王勋淑,女,汉族,生于1956年5月20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高勇,系原告王勋淑的女婿。被告黄启伦,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10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原告王勋淑诉被告黄启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勋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勇,被告黄启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19时许,原告与其丈夫苟某某晚饭后散步至被告家门外时,被告上前找苟某某理论土地边界的问题,苟某某没有理会被告,被告返身走到苟某某家地里并拔掉其种在地里的玉米,苟某某上前阻止被告时,被被告推倒在地,造成其手臂受伤。后原告上前找被告理论时与其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造成原告与苟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事情发生后苟某某庚即报了警,宝兴县公安局穆坪派出所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从共计4973.70元,该损失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73.70元。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两家的耕地相连,双方一直为土地边界问题时有纠纷。事发当天被告回家看见地里的庄稼被人破坏,猜测系原告家人所为。当晚见原告与丈夫苟某某散步走到被告家门外时,便叫住苟某某,告诉他以后不要再损坏被告家庄稼,苟某某不搭话,被告便上前挡住苟某某,苟某某推了被告一掌,被告本能用手一挡,苟某某便倒在地上。原告见状后便上前与被告抓扯,因原告岁数大,被告只是躲闪,身上多处被原告抓伤,原告便倒地大哭。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其伤情与医院病情证明中诊断不符,其伤情根本没有必要住院,故不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宝兴县局穆坪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及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2、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支出情况。被告经质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可已收到,但有异议,决定书中只写了原告受伤而没有写明被告受伤;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拉扯,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不承担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交了照片二张,证明在抓扯中被告也有受伤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受伤后没有马上治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了二张照片,且无其他证据相映证,不能证明其伤系原告所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9时许,原告与其丈夫苟某某晚饭后散步至被告家门外时,被告上前找苟某某理论土地边界的问题,苟某某没有理会被告,被告即返身走到苟某某家地里,并拔掉其种在地里的玉米,苟某某上前阻止时,被被告推倒在地,造成手臂受伤。原告见状后上前找被告理论时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造成原告与苟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入住宝兴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软组织伤、轻型脑伤,于2015年6月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904.70元。被告因此事件被宝兴县公安局穆坪派出所处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其地里的庄稼被人破坏,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便怀疑系原告及其家人所为,在与原告丈夫苟某某理论,苟某某不理睬被告时,又跑到原告家地里去破坏原告的庄稼,进而双方发生抓扯,致原告及苟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应对事件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0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共计2184.70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59周岁,超过了国家职工的退休年龄,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及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启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勋淑人身损害损失2184.70元。二、驳回原告王勋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启伦承担(原告已垫付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