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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范远生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14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92年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重庆市忠县。2014年4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范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凤高村某民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9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买毒人张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范某某被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范某某贩卖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侦破经过、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福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范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范某某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范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范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范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已予认定,且在量刑时已予体现,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减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樑审 判 员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超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