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高某甲、闫某等与杜国芳、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高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高某乙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高某乙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高某乙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本案被害人高某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高某乙的次子。委托代理人王增春,医生。包括调解、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人杜国芳,无业。2004年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31日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文延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又名老蔡,农民。系本案鲁A×××××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国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倩、孟志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及其代理人王增春、被告人杜国芳及其辩护人文延军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爱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杜国芳驾驶报废车鲁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省道36公里+10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高某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对杜国芳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经河北省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国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乙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杜国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闫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诉称,2015年3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杜国芳吸食毒品后,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的鲁A×××××报废小型轿车在328省道36公里+100米处将被害人高某乙撞伤,并导致高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国芳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均对高某乙的死亡漠不关心,对各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亦不赔偿。他们要求法院从重追究杜国芳的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杜国芳、李某某共同赔偿他们经济损失60000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杜国芳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且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要求法院依法从重追究杜国芳的刑事责任;李某某将其所有的报废汽车交由杜国芳驾驶,杜国芳驾车将高某乙撞伤致死,故要求杜国芳、李某某共同赔偿王某甲等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00000元。被告人杜国芳对检察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他因患××一直服用精神类药物,他没有吸毒,只是抽了颗水果香烟。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国芳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案,在医院主动接受公安机关传唤,有自首情节;另杜国芳驾驶证被扣,不是无证驾驶;案发后,杜国芳主动向交警部门交了20000元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爱民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杜国芳在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暂扣的情况下,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鲁A×××××报废小型轿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6公里+10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高某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国芳让李爱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2015年3月12日16时许,内邱县内邱镇南永安村的李某拨打110报警。经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对杜国芳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河北省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杜国芳在驾驶证暂扣期间、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后驾驶报废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乙无违法行为无责任。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杜国芳在内邱县人民医院被河北省内邱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另,被告人杜国芳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12日被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损坏财物罪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8日被本院依法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2)内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杜国芳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杜国芳的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另查明,被害人高某丙出生于1960年3月13日,死亡时54周岁,系农业家庭户。被害人高某乙父亲高某甲出生于1938年11月26日,77周岁,系农业家庭户;母亲闫某出生于1940年6月11日,75周岁,系农业家庭户。高某甲、闫某有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已五个成年子女。被害人高某乙家属因高某乙花去抢救费、救护车费465元、存尸费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国芳通过河北省内邱县交通警察大队向被害人高某乙家属支付丧葬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国芳供述,2015年3月12日中午,他和李某某、张某、刘某等人一起在内邱县獐么村一小饭店吃饭,他喝了不到一瓶啤酒,李某某喝了一两多白酒,刘某喝了一瓶啤酒。喝完酒后,李某某驾驶黄色捷达车拉他们去栗峪办事,办完事情就往内邱县城走。快走到柳林时,李某某给他说:“你开会儿,我困了”,后他就驾驶李爱民这辆车继续往内邱县城方向走。他开车走到未来钢厂门口附近,与一个女人相撞,他的车翻到了沟里。事后他从车里钻出来,手机也找不到了,他就和张某一起把李爱民从车里拽出来,让李爱民打120。他去看被撞的这个女人,让过往的车辆从边上绕行,120过来后,他让120先抢救那个女人,医院的人说那个人已经没有呼吸了,没有抢救必要了,然后把他们四个人拉到医院。在医院里医生给他看了看,他就在病房陪着李某某,一会交警队的人就过来了,后来他就到交警队说明情况了。他有驾驶证,准驾车型是A2,发生事故前,他的驾驶证在邯郸被交警暂扣了。另,他因患××一直服用精神类药物,他还在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抽了颗水果香烟。案发后,被告人杜国芳通过交警队给了死者高某乙家属20000元丧葬费。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5年3月12日中午他和杜国芳、张某、刘某一起去獐么看地方,计划合伙开家台球厅,他们在獐么桥头饭店一块吃的饭。他喝了一两多老白干白酒,杜国芳和刘某一人喝了一瓶啤酒,张某没喝酒。吃完午饭后他们看了看能开台球厅的地方,看完后大约14时,他开着鲁A×××××号捷达轿车往内邱县城方向走,快到孙家坡时,他感觉自己有点困,想去后面稍休息会,就让杜国芳开车,他坐在了驾驶座后面,张某和刘某的座位置没变。他想在经过柳林增建沙场时下来看看,但到达增建沙场后,杜国芳、张某、刘某叫醒他后,他感觉依然很困就没有下车。他们就继续往县城方向走,直到杜国芳、张某把他叫醒后,他感觉浑身疼痛,才知道车翻了,他从车里面出来后,看到杜国芳和张某都在车外面,刘某还在车里面,后来张某把刘某叫醒,刘某也从车里面出来了。在刘某出来之前,他就已经拨打了两遍120电话。等120救护车到达后,医生说交警一会来勘查事故现场,随后他们四人就上了同一辆120救护车前往内邱县人民医院。到医院后,他和杜国芳上了14楼他给了张某100元,让张某检查身体,后来就不知道刘某去哪里了,他检查完身体后进了病房,没多久交警就来医院了。鲁A×××××号捷达牌轿车是他从白二小那里买来的,但一直没有过户,车有行驶证,没有保险。发生事故后,他看到路上爬着一个人。他让杜国芳开车时知道杜国芳有驾驶证。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15时左右,他和刘某、杜国芳乘坐李爱民驾驶鲁开头的黄色捷达牌轿车从獐么往内邱走。走到神头村那一片,李爱民说困了让杜国芳开车,后杜国芳就开车往内邱县城方向走。走到县城西边钢厂处,杜国芳喊了一声捷达车就翻到公路南边的沟内,轮胎朝上了。杜国芳先从副驾驶室门窗那出来,他第二个从副驾驶室的门窗出来,后来李某某从南侧后门出来,杜国芳这时说公路上还有一个人,赶紧打120,后来李某某就打了120。刘某是最后一个出来的,出来后坐到现场南侧地头上,他到公路上等120时看到,有一个女人在公路上爬着,头朝北,脚朝南,在捷达车的北侧,那个女人东边十几米处有一辆黑色两轮电动车在公路上倒着。事故发生后,他和杜国芳、李某某、刘某都去医院了,李某某受伤了,他和刘某、杜国芳都没有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鲁开头的黄色捷达牌轿车是李某某的车。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跟杜国芳、李爱民、还有一个不知道名字的人去獐么看地方准备开台球厅。看完地方后,他们四个人就在獐么的一个小餐馆吃饭。他喝了一瓶啤酒,杜国芳喝了一瓶啤酒,李爱民喝了不到一两的白酒。吃完饭他们就下山往县城走,他一上车就坐在副驾驶后面睡了,当时是李某某开车,感觉开了没多久,车停了,李某某说困了让杜国芳开会车,然后李某某与杜国芳换了位置,由杜国芳开车,他就又睡着了。再到后来出事,他感觉被撞晕了,杜国芳等人是最后把他从车里拽出来的,杜国芳等人在拽他时,他就听杜国芳说电话撞没了,让李某某赶紧打电话报警,他被拉出来后就躺在离车有三四米的地方,后他被救护车拉到医院,到医院后他感觉清醒了身上也没有什么事就走了。鲁A×××××号捷达牌轿车是李某某的车。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是内邱县内邱镇南永安村村民。2015年3月12日16时许,他从328省道的事故现场路过,看到一个女的在地上爬着,一个汽车在路南边翻着,他就打120,120说这个现场已经有人报警了,后他又打了110,等了会交警就来现场了。6、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他是内邱县人民医院医生。2015年3月12日15时57分,他们医院接到在西邱未来钢厂发生车祸人受伤的急救电话,他就迅速赶往现场。在现场他看到路东边有一辆电车,西边路南有一辆车翻到了沟里,还有一个女的在路中线偏南躺着,这个女的当时他检查后发现已经没有呼吸,没有心跳了。后路南边沟里有人喊疼,他就去跟前,有两个人说自己受伤,一个说自己胸疼,一个说脖子疼。他就扶着那两个人上了救护车,上车后又上来两个人,他就把那四个人一起拉医院了。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述,2015年3月12日16时许,他开车走未来钢厂附近时,他看到路边有一辆电动车和一辆翻到沟里的汽车,当时他也没在意。走到小房岗中学时,他接到他儿媳谢某某电话,说他妻子高某乙出车祸了在县中医院,后他赶到中医院看到死者是他妻子高某乙。8、书证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内)公(法)鉴(尸体)字(2015)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颈髓损伤死亡。9、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发生在328省道36公里+100米处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10、书证河北省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市治安卡口防控大队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杜国芳因驾驶报废车辆被该单位暂扣驾驶证,杜国芳一直未到该单位接受处理、领取驾驶证。11、书证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出具的内公(内)(2015)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与河北省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王运通、路少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对杜国芳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12、河北省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内公交认字第(2015)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杜国芳在驾驶证暂扣期间、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后驾驶报废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乙无违法行为无责任。13、河北省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王运通、路少田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杜国芳在内邱县人民医院被传唤到案。14、书证杜国芳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杜国芳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杜国芳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12日被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损坏财物罪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8日被本院依法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2)内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杜国芳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杜国芳的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15、书证高某乙的抢救费、救护车费、停尸费单据与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害人高某乙家属因高某乙花去抢救费、救护车费465元、存尸费2100元。被害人高某乙出生于1960年3月13日,死亡时54周岁,系农业家庭户。16、书证高某甲、闫某户籍证明信与高某甲、闫某子女情况证明证实,被害人高某乙的父亲出生于1938年11月26日,77周岁,系农业家庭户;母亲闫某出生于1940年6月11日,75周岁,系农业家庭户。高某甲、闫某有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已5个成年子女。17、被告人杜国芳户籍证明信、120急救电话记录等证据均记录在卷,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国芳在驾驶证暂扣期间、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后驾驶报废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杜国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合并执行。被告人杜国芳驾驶报废机动车,对被告人杜国芳应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国芳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杜国芳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闫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因高某乙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抢救费、救护车费465元;2、高某乙的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6个月为23118元(含存尸费2100元);3、高某乙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为203720元。被害人高某乙生前被扶养人高某甲、闫某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因高某甲、闫某均年满75周岁,故扶养年限均为5年,高某甲、闫某有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已5个扶养人,按1/5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496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220216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闫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的经济损失为243799元。对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人杜国芳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报废车辆交由杜国芳驾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国芳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闫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及代理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杜国芳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杜国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采纳;对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杜国芳与李某某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国芳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案,在医院主动接受公安机关传唤,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本案系李某报警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内邢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杜国芳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杜国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杜国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闫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经济损失195039.20元(包括已赔偿的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闫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经济损失4875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石增恺审 判 员  杨峰岭人民陪审员  牛 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少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