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玉玲与曹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新,张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2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新。委托代理人韩秋,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玲。上诉人曹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给付其现金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元”。2012年9月25日,双方商定至2013年4月利息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欠条,载明“今欠现金张玉玲6万元,至2013年4月前本加息”。此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5月20日、9月18日、2015年2月18日分别偿还原告7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共计1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新向原告张玉玲借款50000元,并约定至2013年4月份前利息10000元,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60000元欠条,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4000元,尚欠46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在欠条中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曹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玉玲借款本金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玉玲负担1455元,由被告曹新负担104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曹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尚欠借款金额为22000元。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0年3月2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2012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借款时称原借条丢失,因上诉人没钱偿还借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重新出具了欠款凭据,并约定了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0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此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了38000元,仅欠被上诉人22000元未偿还。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主张以现金的形式分多次向被上诉人偿还24000元,上诉人对此虽未提供证据,但被上诉人对于以上还款事实是认可的,只是认为上诉人偿还的是借款利息。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上诉人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被上诉人140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综上,原审判决只认定了部分事实,对于上诉人以现金还款24000元的事实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玉玲辩称,我不认可上诉人还过我24000元,上诉人借钱某之后就找不到人了。当时我从银行取了5万,从自动取款机上取了7000元。在2012年9月份之前,我们清了一次账,清了之后上诉人还欠我6万元,就给我打了6万的欠条,至今还了14000元。上诉人要是给我了24000元,为何还给我打6万的借条。我认可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曹新主张还款24000元,应从本案借款60000元中予以扣除,是否应得到支持。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玉玲认可上诉人曹新曾经偿还过24000元,但认为这些款项是在2012年9月25日打6万元的借条前,作为利息支付给被上诉人张玉玲的。上诉人曹新主张24000元现金是在2012年9月25日之后分多次偿还的本金,但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玉玲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曹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代理审判员 马 斌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