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执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汇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汇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汇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码68488587-3,住所地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申请被执行人大庆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是肇源县三站中学西侧100米处。申请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汇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大庆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做出的(2014)建商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717600元,执行费9685.76元,总计727285.76元(本案应执行标的717600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727285.76元)。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工商行政部门查询工商登记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执字第14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廷彦审判员  于文和审判员  熊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