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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韦道闯与广西弘凯世家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弘凯世家投资有限公司,韦道闯,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2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弘凯世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1619号。法定代表人张小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宇航,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小丽,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道闯。委托代理人韦麓璐,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传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庞宏作,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西弘凯世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道闯、一审第三人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航、蔡小丽,被上诉人韦道闯的委托代理人韦麓璐,一审第三人卓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庞宏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韦道闯与卓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是558900元,首期付款是167900元,首期付款分两次交纳。韦道闯按约定于2013年5月7日向卓尚公司交纳了首付款55966元后,韦道闯称接到卓尚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指示其将余下的首付款111934元交给弘凯公司。韦道闯便于2013年11月7日将111934元交给弘凯公司。弘凯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认为卓尚公司尚欠其佣金未付清,在债权债务未经卓尚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将该111934元购房款抵销欠弘凯公司的部分佣金,并书面通知卓尚公司。由于卓尚公司未收到韦道闯余下的首付款,故未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韦道闯,也未将房屋交付给韦道闯。韦道闯遂提起诉讼,请求弘凯公司返还购房款1119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弘凯公司以受卓尚公司的委托为由收取韦道闯的购房款并用于抵销卓尚公司所欠的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受委托的事实,事后也未得到卓尚公司的追认,其与卓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未得到确认。弘凯公司在没有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收取韦道闯购房款,使自己利益增加,造成韦道闯的损失,属不当得利,应将收取的款项返还韦道闯。现韦道闯请求弘凯公司返还购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韦道闯请求弘凯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弘凯公司向韦道闯返还购房款1119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弘凯公司负担。上诉人弘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弘凯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首先,韦道闯一审时提供证据并称其根据卓尚公司的指示,向弘凯公司交纳111934元,故并非弘凯公司隐瞒真实情况,主动以卓尚公司名义要求韦道闯交付该笔款项。弘凯公司基于卓尚公司的指示收取该款,与卓尚公司之间形成委托收款关系。其次,弘凯公司与卓尚公司之间互负到期债务,弘凯公司向卓尚公司主张抵销后,卓尚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且双方之间的债务符合抵销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再次,弘凯公司系卓尚公司房屋销售中介,韦道闯履行了其付款义务,弘凯公司即完成房屋中介交易,故本案应为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并非违约或不当得利。二、弘凯公司并非责任主体。首先,韦道闯混淆法律关系,错列被告。韦道闯根据卓尚公司的指示交付争议款项给弘凯公司,已完成其付款义务。卓尚公司未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违约,韦道闯应向卓尚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其次,弘凯公司与卓尚公司之间销售款项纠纷、债权债务抵销纠纷等,均与韦道闯没有法律关系,韦道闯无权代位帮卓尚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案件定性及裁判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韦道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韦道闯负担。被上诉人韦道闯辩称:一、弘凯公司在没有接到卓尚公司委托的情况下,收取韦道闯购房款无事实依据,且其未将该款项转交卓尚公司,故弘凯公司应予返还。韦道闯只是在与卓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才得知弘凯公司是卓尚公司的代理商,但对于两公司之间具体的约定无从知晓。韦道闯交付诉争款项给弘凯公司时,其与卓尚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已经解除,弘凯公司已无权收取韦道闯的款项。二、韦道闯并未列错被告。韦道闯主张的是自己交纳的购房款,并非代卓尚公司主张权利。韦道闯只是认为弘凯公司收到款项后,会转交卓尚公司。弘凯公司并未转交,且卓尚公司也不认可弘凯公司有权代收购房款,因此,韦道闯只能诉请弘凯公司返还购房款。弘凯公司与卓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另案主张,不应在本案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卓尚公司述称,一、弘凯公司收取韦道闯的诉争款项无依据。诉争款项系韦道闯支付其购买卓尚公司房屋的款项,且根据卓尚公司与弘凯公司的销售代理合同,弘凯公司没有权限收取购房款,弘凯公司收取该款项时与卓尚公司之间的销售代理关系也已解除,卓尚公司也从未委托过弘凯公司收取购房款,故弘凯公司继续占有该款项无依据,应返还给韦道闯。弘凯公司与韦道闯发生的所有关于涉案房屋买卖的相关收款事宜,均需在卓尚公司授权的前提下才能成立或符合法律事实。二、卓尚公司已于2013年9月发通知给弘凯公司告知其即时不得再以代理身份销售卓尚公司房屋并结算佣金。但弘凯公司还于2013年11月17日要求韦道闯直接交付剩余房款111394元。三、弘凯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卓尚公司发出债权债务抵销通知,卓尚公司已于2014年11月6日回复,明确表示弘凯公司未按约敦促客户办理完毕所有手续,要求弘凯公司完成约定手续后再与卓尚公司结算佣金,并不存在默认的事实。三、弘凯公司收取韦道闯购房款的行为违法,构成诈骗,严重损害韦道闯及卓尚公司的权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同时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弘凯公司因故意收取不当得利而使韦道闯产生的合同违约金约20819.72元给卓尚公司。上诉人弘凯公司与被上诉人韦道闯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一审第三人卓尚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证明卓尚公司与弘凯公司的合同注明弘凯公司无权收取购房款;2、终止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告知函,证明卓尚公司告知弘凯公司终止双方之间的代理销售合同后不能再结算佣金;3、授权书终止客户告知函,证明卓尚公司已告知其他代理商终止弘凯公司与卓尚公司代理销售合同;4、回函和QQ邮件,证明卓尚公司对弘凯公司债权债务抵销的通知已进行回复。经质证,上诉人弘凯公司对一审第三人卓尚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没有收到该告知函,仅针对内容发表意见,签收人农庆玲并非其工作人员,告知函日期是2013年9月11日晚于收到日期;弘凯公司收取韦道闯付款是2013年5月7日及6月6日,先于告知函,卓尚公司尚欠弘凯公司90万元佣金,其无权发出该函,该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未能证明对方拟证明内容及通过什么渠道发给弘凯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QQ邮件未能显示收件人,内容也无法证实,故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韦道闯对一审第三人卓尚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第三人卓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弘凯公司、韦道闯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3、4,因弘凯公司否认收到,且卓尚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卓尚公司与弘凯公司于2013年7月3日签订《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凡购房款均由卓尚公司收取,如紧急情况经卓尚公司同意代收的,弘凯公司收取客户的所付款项应于三天内支付给卓尚公司。本院认为,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即属不当得利。因给付而发生财产利益的转移,如因给付目的不能实现,则由于该给付而受利益者,即无保有该利益的正当性,从而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韦道闯诉称其根据卓尚公司的指示交付诉争款项给弘凯公司。弘凯公司亦称其接到卓尚公司的指示接收韦道闯交付的诉争款项。但韦道闯、弘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卓尚公司予以否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韦道闯、弘凯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弘凯公司以其与卓尚公司互负的债权债务相抵销为由主张其未将诉争款项转交卓尚公司并占有未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弘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卓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卓尚公司亦否认其对弘凯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故弘凯公司主张债权债务抵销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韦道闯交付诉争款项给弘凯公司,目的是为履行其与卓尚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付款义务。弘凯公司与卓尚公司约定由卓尚公司收取购房款,弘凯公司未获授权收取诉争款项后,并未将诉争款项转交给卓尚公司,导致韦道闯无法履行余下首付款的支付义务而未能接收房屋,即韦道闯交付诉争款项给弘凯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损。弘凯公司无合法依据,继续占有韦道闯诉争款项,使自己利益增加、韦道闯利益受损,故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诉争款项给韦道闯。一审判决弘凯公司返还诉争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卓尚公司要求弘凯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其并未起诉,且调解不成,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由上诉人广西弘凯世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丽敏审判员  潘云燕审判员  禤汉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