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漾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华、杨国林、杨国庆、杨国学、王林学、唐利成、刘自明、刘自春、张程、刘自李、刘家李、黄劳明、李忠林、唐利军诉被告江春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华,杨国林,杨国庆,杨国学,王林学,唐利成,刘自明,刘自春,张程,刘自李,刘家李,黄劳明,李忠林,唐利军,江春华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漾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杨国华,男,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漾濞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金星村民委员会梅花村民小组**号,身份证号码:5329221974********。原告杨国林,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漾濞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金星村民委员会梅花村民小组**号,身份证号码:5329221968********。原告杨国庆,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漾濞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金星村民委员会梅花村民小组**号,身份证号码:5329221971********。原告杨国学,男,1977年4月2日生,汉族,漾濞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金星村民委员会梅花村民小组**号,身份证号码:5329221977********。原告王林学,男,1984年12月24日生,汉族,漾濞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金星村民委员会梅花村民小组**号,身份证号码:5329221984********。原告唐利成,男,1989年5月29日生,汉族,漾濞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金星村民委员会梅花村民小组**号,身份证号码:5329221989********。原告刘自明,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漾濞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金星村民委员会梅花村民小组**号,身份证号码:5329221978********。原告刘自春,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漾濞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金星村民委员会梅花村民小组**号,身份证号码:5329221977********。原告张程,男,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漾濞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金星村民委员会梅花村民小组**号,身份证号码:5329221987********。原告刘自李,男,1962年2月14日生,汉族,漾濞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金星村民委员会梅花村民小组**号,身份证号码:5329221962********。原告刘家李,男,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漾濞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金星村民委员会梅花村民小组**号,身份证号码:5329221967********。原告黄劳明,女,1963年5月8日生,汉族,漾濞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金星村民委员会梅花村民小组**号,身份证号码:5329221963********。原告李忠林,男,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漾濞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金星村民委员会梅花村民小组**号,身份证号码:5329221963********。原告唐利军,男,1985年5月10日生,汉族,漾濞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金星村民委员会梅花村民小组**号,身份证号码:5329221985********。以上十四户原告共同推荐杨国华、李忠林二人为原告方共同诉讼代表人。被告江春华,男,1963年3月1日生,汉族,漾濞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金星村民委员会梅花村民小组**号,身份证号码:5329221963********。委托代理人吴瑞瑛,女,1953年4月13日生,汉族,漾濞县人,县总工会退休职工,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漾江中路62号,身份证号码:532922195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国华、杨国林、杨国庆、杨国学、王林学、唐利成、刘自明、刘自春、张程、刘自李、刘家李、黄劳明、李忠林、唐利军诉被告江春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华等14人,被告江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瑞瑛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华等14人)诉称,2014年,被告江春华在没有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进行违法建房,在建房的同时没留出滴水位置,村民提出要留滴水的意见,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将房子建成后又拉来泥巴,擅自将公共道路的路面提高了60公分,致使平坦的路面中间出现一个大斜坡,给梅花村村民老人小孩、残疾人、车辆以及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也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二轮车和三轮车险些几次翻到沟里。被告填路的行为妨碍了村民的出行,经金星村委会、苍山西镇司法所调解解决,被告当时同意拿走所填泥巴并且签名捺印,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执行。被告非法占用公共道路,严重影响了梅花村村民的正常通行,为确保公共道路畅通,要求:判令被告江春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公共道路原状,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江春华辩称,被告在公共道路上填泥巴是事实,是因为道路出现了凸凹不平,当时也没人反对,原告之一的李忠林还因急于拉运鸡粪催促被告填路,且口头答应工时费由他出,后来他才反悔。被告填路前的公共道路是水泥路面,顺路面东侧是被告的围墙滴水和围墙。被告为了拉运建房材料需要,拆除了自己的围墙,但所建房屋没有占用围墙墙址,不存在被告建房没有留滴水的情况。相反,被告拆除围墙后的围墙墙址及其滴水面积增加了公共道路的宽度,被告填路前公共道路的路宽只有2.3米,而被告填路后的公共道路路宽为3.2米。被告填路后路宽增加,路面宽敞,车辆行人均能正常通行,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二轮车和三轮车险些几次翻到沟里”等安全隐患问题。原告执意要恢复公共道路原状被告也可以同意,但由原告自己恢复,恢复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同时,被告的围墙墙址及其滴水不在提供给原告作公共道路使用,被告将行使使用权。原告(杨国华等14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14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江春华为证明其应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现场照片4张。欲证明被告所建盖的房屋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内,没有占用公共道路;被告填土后的道路更加宽敞,没有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相反,更有利于行人和车辆的通行。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列证据中,双方一致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之间的联系、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结合本案实际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争议路段位于苍山西镇金星村民委员会梅花村民小组境内,原为水泥浇灌路面,全长22.7米,南面通往原告杨国华等14户村民,北面通往金星路,东面为被告江春华户住房,西面连沟渠,系梅花村村民出行必经公共道路。2015年4月间,被告江春华在其住房以西的水泥浇灌路面(争议路段)上用土石填铺路面,提高了路面高度,路面最高处提高了48cm,致使该路段由原来的水泥浇灌路面改变为泥土路面。被告江春华在填铺路面过程中,仅在水泥路面上及其周边填铺土石,未挖除(改变)原始水泥浇灌路面,原始水泥路面宽度仍保持原状。原、被告之间发生道路通行纠纷后,先后由村、镇调解解决未果。2015年7月23日,原告杨国华等14户村民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江春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公共道路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江春华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路段是梅花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公共道路的一部分路段,是原告杨国华等14户村民及其他村民出入通行的必经道路。公共道路应统一管理,统一养护,各村民用户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乡规民约,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江春华在没有征得集体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土石填土,将争议路段的路基路面提高,并且将原来的水泥路面改变为泥土路面,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排除妨碍,恢复水泥路面原状。原告杨国华等14户村民要求恢复争议路段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江春华自行挖除其在争议路段上堆放的填土等障碍物,恢复公共道路原状(清理至被告江春华填土时的水泥浇灌路面止),所需清除费用由被告江春华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江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如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