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杨某甲,农民。被告兰某,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绍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贞、人民陪审员黄大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昂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为合法夫妻,婚后育有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现年5岁。被告有多次私自出走情况,每次返回后,经原告追问,被告承认自己有出轨现象,并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犯,若再犯,任由原告处理。为不影响家庭和睦和小孩成长,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地原谅被告,可被告一错再错,不愿回头。2014年4月16日晚上10时许,被告未回家,原告怕发生意外,到处查找,于11时许在当地招待所楼下找到。经询问,被告再次承认有出轨。从2014年4月21日至今,被告离家出走未归,并将原、被告共有积蓄3万元全部拿走。经原告多处联系查找,目前仍无被告音信,去向不明,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家庭破裂,严重影响小孩生长、学习和生活。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已无法容忍被告的行为,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由原、被告和小孩平分;四、案件受理费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与原件一致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各1本,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3、与原件一致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某乙的出生年月日及基本情况;4、广西东兰县法院(2015)东立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以证实原告向东兰县法院,东兰县法院以案件不属其管辖为由裁定不予受理。5、巴马县甲篆乡百马村民委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户口未迁入原告户,被告已离开原告居住地一年,现下落不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作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的原件或其复印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广西东兰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书,本院直接确认;证据5有出具的村民委加盖公章,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到巴马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10生育儿子杨某乙。之后,被告个人生活不检点,常有出轨行为,经原告多次教育后不思悔改。2014年4月21日被告从原告住所地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称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积蓄3万元,现已被被告全部拿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3月29日,原告向广西东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东兰县人民法院以案件不属其管辖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夫妻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并在婚后育有一子杨某乙。但被告在生育小孩后某,且不听原告教育和劝阻,直到最后于2014年4月2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使原告无法查找,共续姻缘。被告的行为已使原告对其失去信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以致起诉强烈要求离婚。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诉请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被告现下落不明,由小孩随原告生活,对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有利。因此,原告请求小孩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仍应负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虽然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其是否有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能力不能确定,但此情形不能成为免除被告承担抚养义务的理由,被告仍应承担支付小孩抚养费的义务。被告负担抚养费的数额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及第十一条第一款“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结合巴马瑶族自治县当地群众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数额应以每个月300元人民币为宜,期限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积蓄3万元,应由原、被告和小孩三人平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兰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杨某甲生活,由原告杨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兰某自2015年10月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儿子杨某乙抚养费300元,直到杨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已交纳)。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绍新审 判 员 罗 贞人民陪审员 黄大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昂扬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