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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大专文化,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7月7日20时许酒后驾驶渝GR25**越野车行驶至涪陵区人民西路秋月门花园路段时,与被害人汤某某驾驶的渝GR91**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在明知被害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调查处理。经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0.1mg/100mL。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