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兴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家智与杨文军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智,杨文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兴民初字第595号原告王家智(反诉被告),男,汉族,生于1953年1月3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贾文杳,四川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军(反诉原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原告王家智诉被告杨文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文军于2015年8月5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杳、被告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宝兴县五龙乡东风村老羊村组41号村民,并依法对五龙乡东风村老羊村组41号宅基地上房屋取得了宝集建(土)字第五东风5-0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4.20”地震致原告房屋严重受损,被列为灾后重建户。原告按照政府“4.20”政策,在原宅基地上进行房屋重建,被告杨文军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建房侵占其地基为由,多次到原告建房施工现场阻止、破坏原告建房施工,多次推倒原告建房砌好的墙壁,致原告从2014年9月至今一直无法进行建房施工。原告曾多次报警求助,但都没有得到解决。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建房中露天堆放的木材、模板等木质材料被雨水长期淋腐变质,钢筋生锈、施工中混凝土凝结、工人长期停工等损失共计约14690元。此事经乡、村、组及县国土部门实际查看现场、了解情况,并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文军停止对原告在五龙乡东风村老羊村组41号宅基地上建房施工进行阻止、破坏等侵权行为;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14690元。被告杨文军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7月原告拆房重建,因其建房超过原来边界,被告提出交涉,但原告根本不理睬继续施工。11月原告一楼完工后,开始锯被告房屋出山(屋檐),被告发现后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只好阻止原告继续损害和侵权。因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权益,经政府调解无果,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停止侵权,拆除侵权建筑,恢复国土资源局确权时的状态;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侵权和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600元。原告王家智针对其本诉及反诉,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其宅基地的范围及建房行为的合法性;3、宝兴县五龙乡东风村第五村民小组、五龙乡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五龙乡人民政府、宝兴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参与调查和调解原、被告建房边界纠纷的情况;4、原五龙乡改石厂厂长彭某某向五龙乡政府出具的《关于东风五组村民王家志房屋与五龙乡改石厂共壁的情况说明》,证明现被告阻止原告修建房屋处是与改石厂共壁,权属各一半;5、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拆除旧房前与改石厂房屋的原状及拆除过程中边界情况,用以证明原告现修建房屋并未超界;6、王家智财产损害清单及照片,证明因被告阻止施工,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情况;7、调解申请书、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五龙乡人民政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调解与被告房屋边界纠纷及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被告杨文军经质证,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东风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在开具证明前并没有到过现场,不清楚实际情况,是奉命盖章,该证明是原告写好后找相关部门盖的章;证据4彭某某的说明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证据6损失清单是原告自己草拟的,照片中木材是好久堆放的、现木材的好坏,钢筋、混凝土的损失有多少等均没有证据证明,停工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的财产损害清单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被告杨文军针对其反驳主张及反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调解申请书、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证明向相关部门申请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3、五龙乡大理石加工厂界址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宗地图,证明加工厂的四至界线;4、五龙乡东风村第五村民小组证明,证明经现场测量王家智修建房屋已超界构成侵权;5、证人李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明,证明2014年11月王家智在修建房屋时锯大理石厂房屋出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的事实;6、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修建房屋超界,以及因原告的侵权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原告王家智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争议地是五龙大理石厂的,与反诉原告无关,反诉被告并未侵犯反诉原告的权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五龙乡东风村第五村民小组没有到现场进行过测量,不清楚实际情况;证据5五个证人在同一份证明上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拍照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第五村民小组不具备出具此类证明的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对证据5,五个证人在同一份证明上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证人应出庭作证的规定,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向五龙乡人民政府调取了如下证据:1、五龙大理石加工厂资产转让合同、财产移交清单等,证明1999年4月21日五龙乡企业办公室与被告杨文军签订合同,将五龙大理石加工厂资产以9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杨文军;2、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四张,证明五龙乡人民政府收取杨文军转让款71800元的事实;3、证明,证明被告杨文军维修、恢复大理石厂围墙支出费用4000元,用以抵扣转让款;4、宝兴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明杨文军尚未办理五龙大理石加工厂相关权属和土地使用证登记。原告王家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证明了被告没有取得相关资产的产权;被告杨文军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履行了给付转让款的义务,乡政府承诺为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但县上未批准,并决定收回该资产,至今没有任何部门与其商议回收方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家智依法取得宝兴县五龙乡东风村老羊村组41号宝集建(土)字第东风5-099号宅基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房屋北面与五龙乡大理石加工厂相邻,其中宗地图中J1-J2、J3-J4与该大理石加工厂共壁。2013年芦山“4.20”地震,原告房屋因地震受损,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将受损房屋拆除重建。原告在共壁以内自己的宅基地内修建房屋,在修建宗地图中J1-J2处时,因房屋加高需锯除五龙大理石加工厂房屋的部分房檐出山,原告在锯房檐出山时,被告杨文军以原告建房侵占其地基为由,多次到原告建房施工现场进行阻扰,致原告房屋自2014年11月停工至今,造成原告建房中露天堆放的木材及模板被雨水淋腐变质,钢筋生锈,施工中的混凝土凝结。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请求。另查明,1999年4月21日被告杨文军与宝兴县五龙乡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签订《五龙大理石加工厂(原五星大理石厂)资产转让合同》,将五龙乡大理石加工厂资产以玖万元转让给被告杨文军,自1999年起至今五龙乡大理石加工厂资产一直由被告杨文军管理和使用,但至今未办理相关资产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登记。2014年8月,经宝兴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以该厂所在地块用地性质为集体用地,不符合工业用地要求,决定由县国土局制定方案收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王家智与五龙乡大理石加工厂相邻,根据原告提供的宗地图、界址调查表及彭某某的说明,可以证实双方共同拥有宗地图中J1-J2、J3-J4墙壁,权属各占一半。原告在拆除受损旧房后,未拆除宗地图中J1-J2中双方的共壁,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重新建房。因重建房屋加高需锯除五龙乡大理石加工厂房檐的出山,根据处理相邻关系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原告在保证五龙乡大理石加工厂房屋不漏水、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建房需要锯除部分房檐的出山。故原告王家智要求被告杨文军停止阻扰其建房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文军的阻扰行为,致原告的建房施工自2014年11月至今未动工,造成原告用于建房的木材、钢筋、混凝土等受到不同程度损失,原告对受损建筑材料的估算价4690元基本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因被告杨文军三次推倒墙壁造成停工等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杨文军要求反诉被告王家智停止侵权,拆除侵权建筑,恢复原状及赔偿侵权损失15600元的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杨文军于1999年与宝兴县五龙乡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签订《五龙大理石加工厂(原五星大理石厂)资产转让合同》,并从合同签订后至今一直对五龙大理石加工厂资产进行管理和使用,但至今未办理相关资产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签订的《五龙大理石加工厂(原五星大理石厂)资产转让合同》系效力待定的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反诉原告杨文军以王家智侵占其地基及财产权益,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军立即停止对原告王家智房屋修建阻扰的侵权行为;二、被告杨文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阻扰原告王家智建房造成的建筑材料损失4690元;三、驳回原告王家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杨文军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3元,由原告王家智承担57元,被告杨文军承担26元(原告已垫付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95元,由反诉原告杨文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