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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与何丽芳、霍粤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何丽芳,霍粤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负责人陈月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长均,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海轩,该行员工。被告何丽芳。被告霍粤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诉被告何丽芳、霍粤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轩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一份兴银粤个委借字(顺德乐从)第3913166141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原告给予两被告个人旅游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利息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两被告自2014年4月10日开始欠息,至2014年8月27日已经欠利息4847.59元,欠息至2015年5月31日的罚息672.2元;本金2014年8月27日到期后至2015年5月31日逾期罚息1385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兴银粤个委借字(顺德乐从)第3913166141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立即归还150000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19369.79元(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本息合计169369.79元);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发放贷款。3.贷款本息明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情况。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其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粤个委借字(顺德乐从)第3913166141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合同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每月10日付息,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00元,两被告从2014年4月10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之后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此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两被告于2015年8月4日收到本案的相关应诉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兴银粤个委借字(顺德乐从)第3913166141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两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兴银粤个委借字(顺德乐从)第3913166141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解除的时间应以两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的2015年8月4日为准。关于利息、复利、罚息的问题,两被告从2014年4月10日起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要求两被告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以借款本金150000元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对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按年利率12%计算复利,从2014年8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罚息。原告的上述主张未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8月4日起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与被告何丽芳、霍粤城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兴银粤个委借字(顺德乐从)第3913166141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二、被告何丽芳、霍粤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按年利率8%计算;复利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对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罚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43.7元、财产保全费1366.84元,合共3210.54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何丽芳、霍粤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自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惠梅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