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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苏加华集团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港汇包装有限公司、殷国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加华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市港汇包装有限公司,殷国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839号原告江苏加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滨江西路538号。法定代表人孙正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啸宇,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港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东刘村申新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殷国波。被告殷国波。原告江苏加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华公司)诉被告江阴市港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殷国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啸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汇公司、殷国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华公司诉称:港汇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贷款170万元,后因港汇公司无力还款,加华公司代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945303.95元。殷国波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港汇公司未能归还该款,殷国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港汇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945303.95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损失;2、殷国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港汇公司、殷国波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华贸公司要求归还借款1938303.95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其余借款本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被告港汇公司、殷国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江苏省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公司)分别汇给港汇公司29500元、208303.95元、1000元。2015年6月23日加华公司汇给港汇公司170万元。2015年6月23日,港汇公司与加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中明确截至2015年6月19日港汇公司向加华公司借款170万元及浦发银行利息216303.95元,交通银行利息29000元,总计1945303.95元,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按照年息8%支付利息,且港汇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1945303.95元及利息;殷国波对此提供连带保证。同日,华贸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3日加华公司指示华贸公司代其向港汇公司支付216303.95元、29000元,共计245303.95元,华贸公司确认该245303.95元债权由加华公司直接向港汇公司主张,华贸公司不再向港汇公司主张245303.95元债权。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情况说明、银行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港汇公司向加华公司借款有还款协议、情况说明及银行的回单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港汇公司借款港汇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如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港汇公司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加华公司要求港汇公司归还1938303.95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殷国波对港汇公司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港汇公司未履行义务时,殷国波应当对港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华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港汇公司、殷国波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港汇公司、殷国波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港汇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省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938303.95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二、殷国波对江阴市港汇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3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10元(江苏省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港汇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省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殷国波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分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汉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