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32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逮捕,同年9月28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楼航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及其辩护人楼航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卜某窜至本市吴宁街道东工路6号楼某某户,攀爬围墙进入院内,后躲进一楼东侧杂物间内伺机实施盗窃。当是中午,被告人卜某在杂物间内被楼某某发现,其即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楼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视频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卜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卜某已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卜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楼航良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XX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