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廖承福,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廖承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3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2日,7月29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承福(绰号:“阿福”),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03年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2日,7月29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廖承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廖承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与曾某约定帮其代购毒品海洛因以获得现金作为好处后,由被告人廖承福收取曾某600元并通过手机联系向他人购买毒品。被告人廖承福花费580元购买毒品,并花费5元购买了5支针管。被告人周某伙同廖承福于2015年7月16日12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山城饭店附近马路边一辆小轿车上,将一包净重1.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曾某。二被告人获取曾某给予的100元好处费后,由被告人廖承福另外购买了一包净重0.16克的海洛因准备用于二被告人吸食,被民警当场捉获,并查获全部毒品及部分毒资。被告人周某、廖承福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廖承福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廖承福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廖承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刑初字第0074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廖承福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廖承福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伙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廖承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承福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涉毒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廖承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17克、针管5支和犯罪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