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3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骆香存、刘海勃、刘海峰、见田与王少波、屈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香存,刘海勃,刘海峰,见田,王少波,屈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3129号原告骆香存,系死者见才中之妻。委托代理人刘仲谋,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办曹村村民。原告刘海勃,系死者长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骆香存。委托代理人刘仲谋,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办曹村村民。原告刘海峰,系死者次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骆香存。委托代理人刘仲谋,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办曹村村民。原告见田,系死者女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骆香存。委托代理人刘仲谋,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办曹村村民。被告王少波。(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佳斌、韩朝泽,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超,系肇事车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丹。委托代理人贾广堂,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荣,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了原告骆香存、刘海勃、刘海峰、见田诉被告王少波、屈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勃、刘海峰、见田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香存、刘忠谋、原告骆香存;被告王少波之委托代理人李佳斌、韩朝泽、被告屈超之委托代理人王丹、贾广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少波与骑行三轮车的见才中相撞致见才中死亡。现诉见才中家属诉请赔偿各种损失319119元。被告王少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合理赔偿要求。被告屈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他是肇事车车主,被告王少波借开他的车辆。借车时车况良好,他不知道被告王少波有无驾照,愿进行合理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滨支公司,但该公司无法人资质,是它的下属单位,它单位愿承担该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一切责任。原告诉称及在它处承保交强险属实,但被告王少波无证驾驶而肇事,它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则要求保留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王少波驾驶陕A02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曹村出村路附近,适逢见才中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过公路,两车相撞致见才中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30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少波无证驾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见才中无证驾驶无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陕A02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屈超。被告王少波借该车出行时肇事。借车时被告屈超不知被告王少波有无驾照,事后知晓被告王少波无驾照。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滨支公司无法人资质。2014年9月27日见才中受伤后被送往西安交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叶、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肋骨骨折、皮挫伤?2014年9月30日见才中死亡。急救3天,花费88991.56元。经西安市公安局鉴定:见才中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少波支付原告62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屈超支付原告10000元,王少波支付原告120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王少波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见才中有妻子骆香存(1956年6月10日生,村民)、有子刘海勃、刘海峰、有女见田均已成年。安葬见才中后,原告多次到宝鸡寻找对方,协商赔偿事宜,均无结果。原告无奈,遂诉请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对医疗费88991.56元、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扣减保险公司赔偿11000元后按250000元计算、误工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均认可。对3:7比例的责任划分亦无争议。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少波无证驾驶肇事,公司拒赔,若坚持赔偿则应保留追偿权利。被告王少波之代理人辩称无调解授权,要求依法处理。各方意见不一,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病历,诊断证明,医院票据,生效法律文书,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业已质证认证。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少波无证驾车肇事致见才中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和见才中家属精神痛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少波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见才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王少波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屈超未审查被告王少波有无驾照即将车辆出借给无驾照者行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陕A02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王少波、屈超赔偿。(被告王少波、屈超对该部分的赔偿均同意按被告王少波承担70%,屈超承担30%分担,本院照准。)两被告已付之钱款在赔偿中应扣除。见才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足部分的30%由诸原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无证不赔,若赔偿则要保留追偿权一节,不赔偿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赔偿后保留追偿权一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991.56元、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扣减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后按250000元计算、误工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及两被告王少波、屈超已付84000元的各项数额各方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各项数额总计481456.56元,由各方按各自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骆香存、刘海勃、刘海峰、见田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骆香存、刘海勃、刘海峰、见田110000元。二、被告王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177113.7元(已付74000元)。三、被告屈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75905.9元(已付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7元,其余6000元本院退还原告。由被告王少波承担4000元,被告屈超承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轩代理审判员 韩艳梅人民陪审员 马 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朋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