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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谢松与XX标、韦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松,XX标,韦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248号原告谢松。委托代理人覃其凤,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标。被告韦秀芬。原告谢松与被告XX标、韦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松的委托代理人覃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标、韦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松诉称,被告XX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3年12月底还清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亦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及经营,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借款的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两被告XX标、韦秀芬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XX标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XX标、韦秀芬无答辩,无证据提供。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标、韦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XX标于2013年3月3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谢松,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谢松人民币拾万元整,定于二零壹叁年拾贰月底还清。借款人:XX标,2013年3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标没有依约返还原告借款,原告经追讨无果后,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XX标与被告韦秀芬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XX标向原告谢松借款10万元,有被告XX标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谢松和被告XX标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标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XX标应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原告谢松,并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韦秀芬与被告XX标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确认被告XX标欠原告的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秀芬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标返还原告谢松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XX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韦秀芬对被告XX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标、韦秀芬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海燕审 判 员  张修喜代理审判员  邓杨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