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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陈兵、熊国齐、张克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陈兵,熊国齐,张克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金初字第1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非,男,该行干部。被告陈兵,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熊国齐,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张克玉,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农行)与被告陈兵、熊国齐、张��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农行委托代理人程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兵、熊国齐、张克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山农行诉称,被告陈兵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由熊国齐、张克玉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兵、熊国齐、张克玉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原告罗山农行与被告陈兵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熊国齐、张克玉签名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清春向该行借款5万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8日。2012年1月7日,原告罗山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将5万元贷款转入被告陈兵约定的账户。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2012年9月6日,执行利率9.8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罗山农行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罗山农行遂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在本院通知被告张克玉应诉时,其陈述知道贷款及担保一事,当时每人贷款5万元,共15万元,其个人的借款已归还,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9年6月29日,原告罗山农行与被告陈兵签订借款合同,并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7日,在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被告陈兵从原告处实际贷款5万元逾期未还,被告熊国齐、张克玉对该笔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罗山农行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克玉陈述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及其在借款合同保证人项签名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因三被告未到庭,对此笔借款如有还款,可凭还款凭证和原告内部查询信息与原告另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山农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熊国齐、张克玉负连带清偿��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胡光武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