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7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海军、张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7160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委托代理人方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吴某。被告张某(女)。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张某(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庆勃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某、张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吴某、张某(女)共同向原告所属分行机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逾期月利率为14.82%,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吴某、张某(女)如约清偿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再未能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张某(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至执行兑付之日止,逾期月利率以14.82%计算),暂计2579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某银行借款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吴某、张某(女)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所属分行机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逾期月利率为14.82%,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吴某辩称:本人虽是借款人但不是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是本案中的保证人乔某,应当追加借款保人乔某、张某某为本案被告。被告吴某、张某(女)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飞质证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行机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吴某、张某(女)(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所属分行机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逾期月利率为14.82%,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吴某、张某(女)如约清偿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再未能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张某(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0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月利率以14.82%计算)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虽提出本人不是实际用款人的抗辩,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提交有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之规定,原告起诉(借款人)被告吴某、张某(女)并无不当,故被告的抗辩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吴某、张某(女)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月利率以14.82%计算)。被告吴某、张某(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吴某、张某(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庆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鹏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