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4被上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俍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周某雇请民工覃某乙等四人到上林县三里镇双良村韦鸾庄附近山上,盗伐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承包种植在山上的速生桉林木,并用自己牌号为桂01-×××20的后推车将盗伐所得的桉原木外运准备出售,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伐的速生桉林木位于上林县三里镇双良村1林班21-1小班(俗称“陆羊”),被砍伐的面积为0.03公顷,株数为29株,蓄积量为6.37973立方米,出材量为5.23138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系他人叫其去偷砍林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周某雇请覃某乙等四人盗伐广西××林业有限公司种植在上林县三里镇双良村韦鸾庄“陆羊”(地名)山上的速生桉林木,并用自己车牌号为桂01-×××20的后推车将盗伐所得的桉原木外运欲出售,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伐的速生桉林木位于上林县三里镇双良村1林班21-1小班(当地俗称“陆羊”),面积为0.03公顷,株数为29株,蓄积量为6.37973立方米,出材量为5.2313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2014年12月14日公安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并于同日立案侦查。2、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4日,上林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在林区巡逻时发现周某有盗伐林木的嫌疑,同日将周某口头传唤到案,经审讯,周某对其盗伐林木的事实供认不讳。3、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从周某处依法扣押了车牌号为桂01-×××20的后推车以及4.6361立方米桉原木,桉原木已发还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4、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及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周某在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牌号为桂01-×××20的多功能拖拉机所有人是周某。6、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广西××林业有限公司上林县三里镇双良村委韦鸾庄造林规划图等,证实广西××林业有限公司承包了上林县三里镇双良村韦鸾经济联合社的500亩林业用地,期限自2004年7月16日至2034年7月16日的情况.7、证人郑某(广西××林业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广西××林业有限公司是××集团的一家子公司,2014年12月14日,其公司种植在上林县三里镇双良村韦鸾庄附近山上的速生桉树被人盗伐了约30株,其公司没有把韦鸾庄附近山上的速生桉树出售给他人。8、证人蓝某、刘某、覃某甲、覃某乙(被雇请砍伐速生桉林木的民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上午,周某雇佣其四人砍伐及搬运上林县三里镇韦鸾庄后山的速生桉林木,共砍伐了20多株速生桉树,开后推车装运桉原木的是周某.9、证人覃某丙(曾用名覃×)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中旬,其曾帮周某带民工到三里镇双良村韦鸾庄后山砍伐速生按树。10、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称为了让金光集团尽快将种植在三里镇双良村韦鸾庄附近山上的速生桉林木出售给其,其便于2014年12月14日,雇请覃某乙等四名工人盗伐了金光集团种植在该山上的20多株速生桉树。11、上林县绿园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三里镇双良村1林班21-1小班被砍伐速生桉林木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砍伐的速生按林木位于上林县三里镇双良村韦鸾庄东北部,属于三里镇双良村1林班21-1小班内,当地俗称“陆羊山”(地名),鉴定意见为:三里镇双良村1林班21-1小班速生桉林木被砍伐面积为0.03公顷,株数为29株,林木蓄积量为6.37973立方米,出材量为,5.23138立方米。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周某及广西××林木有限公司。1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对盗伐林木的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现场位于上林县三里镇双良村韦鸾庄东北方向、长塘村寨利庄西北方向的一座山坡的山脚处,当地俗称“陆羊”山以及林木被砍伐现场概况。13、周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周某辨认出其雇请覃某乙等人盗伐林木的现场位于上林县三里镇双良村韦鸾庄“陆羊”山;其还对用于装运桉原木的后推车及车上的桉原木进行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周某系初犯,犯罪情节尚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至于被告人提出系他人叫其去偷砍林木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主动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孟珍人民陪审员  李辉云人民陪审员  陆愈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汉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