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章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章梁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694号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晓。委托代理人:苏晓伟。被告:杨章梁。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章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章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杨章梁由何丹萍、曾国帮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号为A1304019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2、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何丹萍、曾国帮作为保证人对本次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违约责任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被告杨章梁对编号为0002147的借款借据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原告于当日将200000元汇入被告杨章梁的银行账户。被告杨章梁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止,共计支付利息7680元。后经原告催讨,何丹萍、曾国帮于2014年4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被告杨章梁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杨章梁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公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银行明细,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章梁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何丹萍、曾国帮、被告杨章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章梁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杨章梁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章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章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陈德串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