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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聂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甲,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乳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乳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乳源县看守所。辩护人聂某乙(系被告人聂某甲的父亲),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21时左右,被告人聂某甲在喝酒后驾驶粤AP××××号小型客车搭载被害人赖世美、李某、朱某某从乳源县洛阳镇往乳源县城方向行驶,行至G323线424KM+600M路段时,因聂某甲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被害人赖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朱某某受伤,该粤AP××××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聂某甲在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当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驾车致人死亡、受伤的事实,系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聂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肝叶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聂某乙、黄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乳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聂某甲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当庭认罪,但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前没有饮酒且粤AP××××号小型客车刹车不灵,是其要求李某报警的。其辩护人聂某乙认为被告人聂某甲没有酒驾,肇事车辆是报废车且刹车失灵;被告人聂某甲有自首,态度诚恳,一直很配合交警的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被告人聂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叫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聂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庆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