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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红全与叶海立、王艳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全,叶海立,王艳艳,尹喜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刘红全。被告叶海立。被告王艳艳,女,1987年11月出生,汉族,住大浪淀乡叶三拨村。被告尹喜生。原告刘红全与被告叶海立、王艳艳、尹喜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树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全诉称,被告叶海立、王艳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以位于南皮县兴达小区的一处共有住房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被告尹喜生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叶海立、王艳艳、尹喜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海立、王艳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以位于南皮县兴达小区的一处共有住房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被告尹喜生自愿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至今被告叶海立、王艳艳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尹喜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海立、王艳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尹喜生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被告签字的借条、房产证、被告叶海立与王艳艳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50000元,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主张,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叶海立、王艳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尹喜生应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应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叶海立、王艳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红全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被告尹喜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树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昝立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