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向某某犯非法持枪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富顺镇。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上午11时30分许,三台县公安局富顺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派民警依法在三台县富顺镇被告人向某某家中搜查出一支火药枪。经查,该火药枪系被告人向某某非法持有。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向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当庭质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坤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