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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等人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82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因犯盗窃罪,2004年9月20日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6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6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海军,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寻找地点盗窃金属“扣件”,被告人胡某某应允。随后,被告人夏某某驾驶银白色面包车搭乘被告人胡某某从长沙市区出发,途径319国道前往本市,沿路寻找作案目标。当被告人夏某某驾车经过本市永安镇产业园信质电机长沙分公司汽车零部件生产基地项目部在建工地时,发现该工地上有数百斤的铸铁扣件且无人看守,遂与被告人胡某某约定天黑后来此工地上盗窃。当晚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车搭乘被告人胡某某再次窜至本市永安镇产业园信质电机长沙分公司汽车零部件生产基地项目部在建工地,并将车辆停放于工地附近,随后2被告人持事先准备的黄色蛇皮袋,进入工地内盗得铸铁扣件932个。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将盗得的铸铁扣件运送到面包车附近,准备驾车逃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铸铁扣件价值人民币3260元。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铸铁扣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盗窃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邵某某、邵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清点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胡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受害单位,均可以对被告人夏某某、胡某某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夏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