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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丙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张国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张丙龙,张国义,刘丰泽,王福和,黄骅市环海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负责人:辛海鹏,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延敏、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龙。委托代理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丰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环海运输队,住所地:黄骅市羊三木乡羊一村。业主:于洪新,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黄骅市吕桥镇河北村****号。委托代理人:刘智军,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骅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0时,被告张国义无证驾驶已报废的冀J×××××号微型普通客车沿中捷化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捷化工大道7KM+××7××.7M处,与前方顺行的张丙龙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张国义驾驶的冀J×××××号微型普通客车又与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福和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接触,造成张丙龙及张国义车上乘车人张建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出具(2014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福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丙龙及两车乘车人无责任。冀J×××××号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丰泽所有,系报废车辆,因顶账被告刘丰泽将该车转让与被告张国义。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环海运输队,王福和系其雇佣司机,在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丙龙主要伤情为颈椎外伤及颈脊髓损伤,2014年12月11日20时44分至2014年12月2××日上午11时30分在渤海新区中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日15时至2015年2月5日10时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残于2015年5月1日经司法鉴定为十级,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相关依据:1、医疗费334××3.8元,证据是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医疗保险收费专用收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复查病历;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5××天,每天100元,证据是住院病历;3、营养费9000元,按照180天计算,每天50元,证据是诊断证明;4、误工费25248元,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每天71.12元计算355天,原告所在单位沧州临港振兴环境监测有限公司,证据是2014年9、10、11月份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交纳保险费的票据,提交张丙龙复查期间的病历,证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需要手术治疗;5、护理费1××547元,住院期间5××天二人护理,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2532元计算,出院后一人护理按上述标准计算3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是张丙龙妻子宋立娟,张潇刈,出院后由其妻子一人护理,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伤残赔偿金48282元,按照2015年城镇标准24141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0.1,证据是司法鉴定报告书;7、精神赔偿金××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430.××元,被扶养人为原告儿子张培林,出生于1999年12月,扶养年限为3年,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204元乘以三年乘以0.1除以二人;9、交通费1000元,无票;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0元,证据是票据三张。以上合计149211.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各被告赔付。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住院病历,根据相关记载,实际住院天数应当为55天。对于沧州渤海新区中捷医院票号021242449收费票据因其项目是病历取证,并非住院票据不予认可。对于黄骅市骨科医院票据为01××151198的票据,该票据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而张丙龙在这一天还在中捷医院住院,对于该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骨科医院001510733、01××159714、01××158××××4、01××159111号票据系原告出院后所开,并没有相关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对于两次住院费用清单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开具时间是2015年5月3日,并且临床医生没有权利对护理人数作出证明。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认为临床医生无权利对营养费及营养期限作出证明。对于误工费,张丙龙的劳动合同本人签字这一项并未填写日期,对于9月份工资表日期有明显的改动,单位出具的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因此对于原告误工费部分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系上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属于工伤,单位不应当扣发其工资。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鉴定报告书认为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鉴定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精神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应当核实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张国义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营养费认为不应该支持。护理费,因为原告伤情较轻仅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不认可二人护理,认可一人护理。被告环海运输队的质证意见为:法院依法判决。另查:原告提供的沧州临港振兴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中载明:张丙龙2014年9月的实发工资为1920.99元、2014年10月的实发工资为1921元、2014年11月的实发工资为25××0.19元。原审法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所致伤害,是由张国义及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王福和共同过错造成,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国义依责承担其中的70%,环海运输队依责承担其中的30%。事故车辆由被告张国义实际使用,其主张被告刘丰泽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福和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病历取证费8.××元不属医疗费用,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票据中黄骅市骨科医院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01××151198号××00元票据,根据原告张丙龙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在这一天还在中捷医院住院,对该项费用应予剔除,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0日黄骅市骨科医院出具的01××159111号票据载明的收费项目为“其他费”,不能证实与案件的关联性,对该票据载明的金额8元应予剔除,原告提供的河北省沧州市医疗保险收费专用收据,属在沧州市狮城百姓大药房购药,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票据载明的金额10.8元应予剔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审查确认为3282××.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的住院期间确认为55天,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符合相关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确认其住院期间15天二人护理、40天一人护理,按原告主张的标准年42532元计算,确认为:42532元/3××5天×15天×2人=3495.7元、42532元/3××5天×40天×1人=4××××1元,合计确认为815××.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存在误工收入,根据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确认原告每月的误工收入为:(1920.99元+1921元+25××0.19元)/3=2134.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误工日准则规定,原告误工期限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4月30日,从原告受伤日次日2014年12月12日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4月30日计140天,确认为:2134.0××元÷30天×140天=9959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黄骅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予以确认,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48282元。伤残鉴定费及伤残鉴定检查费1××40元,系原告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儿子张培林1999年12月5日出生,扶养3年,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1××204元×3年×0.1/2=2430.××元。根据案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依法确认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合计3832××.2××元,由人保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丙龙10000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7××9××8.3元,由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丙龙;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832××.2××元由被告张国义依责承担其中的70%,即19828.3元,由被告环海运输队依责承担其中30%,即8497.9××元。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8××9××8.3元。被告刘丰泽、王福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丙龙各项损失合计8××9××8.3元;二、被告张国义赔偿原告张丙龙损失19828.3元;三、被告黄骅市环海运输队赔偿原告张丙龙损失8497.9××元;四、被告刘丰泽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五、被告王福和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张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1、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我公司承保的冀J×××××/冀J×××××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与被上诉人张丙龙驾驶的冀J×××××号车辆相接触,而事故原因是被上诉人张国义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追尾张丙龙驾驶的车辆后,又与我公司承保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接触,在整起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张丙龙驾驶的车辆无接触,并且张国义驾驶的车辆是在撞击张丙龙车辆后,才与我公司承保车辆相撞,对于张丙龙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是对张国义的损失担责。2、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我公司对张丙龙的损失承担责任,也应该是我公司与张国义所驾驶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3:7进行分担。一审法院判决张丙龙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张丙龙答辩称:1、虽然王福和驾驶的冀J×××××/冀J×××××挂车与张丙龙驾驶的车辆未直接相撞,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记载王福和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路行驶未在慢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张丙龙所受伤害是由张国义及王福和共同过错造成的,另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两车不发生接触就不承担事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应就其超出的赔偿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法院应当支持。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其应当与张国义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张国义行使追偿权。3、对于张国义车上的伤者张建浩所受损失,一审中张国义作为张建浩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对张建浩的损失放弃主张权利,全部赔偿给张丙龙,因此上诉人所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张建浩预留相应份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上诉人所承保的冀J×××××/冀J×××××挂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与被上诉人张丙龙驾驶的冀J×××××号车辆相接触,而事故原因是被上诉人张国义驾驶的冀J×××××号车辆先追尾张丙龙驾驶的冀J×××××号车辆后,又与上诉人承保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接触,即张丙龙所受伤害是张国义驾驶的J7××Y××5号车辆追尾张丙龙驾驶的冀J×××××号车辆所造成,张国义应当对张丙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案属于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认定王福和驾驶的冀J×××××/冀J×××××挂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因张国义驾驶的J7××Y××5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对张丙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上诉人可向张国义行使追偿权。对上诉人关于其应当与张国义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