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胡李锋与钭智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李锋,钭智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胡李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官明。委托代理人:陈春才。被告:钭智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建平,浙江翰志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李锋与被告钭智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映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李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官明、陈春才,被告钭智勇的委托代理人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李锋诉称:原告系死者胡设贵之子,是其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胡设贵的妻子王雪琴已于2003年8月12日与胡设贵离婚。2015年6月9日,胡设贵与三个同乡一起应聘到被告在青海省都兰县香日德香加乡向阳村经营的石墨加工厂打工。7月2日上午,胡设贵在上班期间突然发病,先后经香日德镇卫生院和都兰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2时20分死亡。胡设贵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胡设贵是在从事劳务活动期间发病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应依《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胡设贵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85342元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还拖欠胡设贵工资3500元。本案经协商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钭智勇支付原告胡李锋因父亲胡设贵死亡造成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85342元(被告已垫付42000元);二、被告钭智勇向原告支付拖欠胡设贵的工资3500元。被告钭智勇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和其父亲存在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时应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和原告父亲没有劳务关系,只是同乡关系。本案所涉事件发生当天,原告父亲造访被告居所,原告父亲略感身体不适,被告好心驱车将其送到镇医院。原告父亲下午再不适时,被告听闻后又将其送到县医院。被告只有道义责任,没有法律责任。三、2015年7月2日,原告父亲并没有参加工作,其陈述身体不适的时间是中午,也属于休息时间,当时原告父亲正在喝茶。四、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根据法律规定,损害应与工作有因果关系,劳务双方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父亲因脑干出血致死,属于自身疾病,无证据显示原告父亲刚受过外伤。如果原告父亲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有强迫原告父亲疲劳工作等违法行为。五、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了其父亲的过错之处,如打工期间出鼻血未引起重视就医;有高原反应仍不返回老家;身体不适也不去县城就医或拨打120等。六、从原告的证据来看,救治的镇、县两级医院也存在过错,原告可与医院处理解决。七、被告和原告父亲不存在劳务关系,也就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诉称被告已垫付42000元,该款的性质是借款,而不是赔偿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胡李锋系胡设贵之子。胡设贵与麻大明、钭凤海三人于青海省都兰县香日德香加乡向阳村打工。2015年7月2日,胡设贵在打工期间因脑干出血死亡。2015年7月7日,原告胡李锋作为收款人,被告钭智勇作为付款人,麻大明、钭凤海作为证明人在《收条》上签字,约定原告胡李锋向被告钭智勇借款42000元,其中载明“包括有胡设贵在钭智勇处工作22天,所得工资叁仟伍佰元整”。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胡设贵在青海西部石墨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钭智勇负责该公司事务。被告钭智勇在庭审中陈述其系青海西部石墨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员,非股东。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青海西部石墨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都兰县香加乡向阳村,法定代表人姓名为方素云,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缙云县大源镇联谊村村民委会与缙云县公安局大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青海省都兰县香日德香加乡向阳村石墨加工厂2015年6月9日至7月2日用工情况说明》、《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青海西部石墨开发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组织,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胡李锋在庭审中自认胡设贵系青海西部石墨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又主张按照劳务关系要求被告钭智勇承担侵权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李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0元,减半收取4320元,由原告胡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映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