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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庞彩仙诉张凤仙、杨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彩仙,张凤仙,杨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庞彩仙,女,汉族,1951年4月1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张凤仙,女,汉族,1958年3月1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杨留,男,汉族,1957年6月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庞彩仙与被告张凤仙、杨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彩仙与被告张凤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日,被告张凤仙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7万元,因对被告的信任,我将上述借款借给了被告,被告书写借条给我持有。我支付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我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借款利息后,就未归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我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8588元(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2、同时支付该款起诉之日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凤仙辩称:原告借给我7万元,我拿到钱之后又将钱借给了梁继仙,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该笔借款。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留、张凤仙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日,被告张凤仙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庞彩仙人民币7万元,利息两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发生后,被告张凤仙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日,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庞彩仙及被告张凤仙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庞彩仙与被告的借款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的利息858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凤仙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利息按借款期间利率计算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款起诉之日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凤仙、杨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凤仙、杨留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凤仙、杨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彩仙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逾期利息8588元。二、由被告张凤仙、杨留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算支付2015年8月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1765元,减半收取882.5元,由被告张凤仙、杨留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莹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本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