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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加贵与周松林,周凤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贵,周云峰,周松林,周凤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850号原告李加贵,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斌,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云峰,男,194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松林,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凤玲,女,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加贵与被告周云峰、周松林、周凤玲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李加贵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谭小东,与代理审判员周俊吉,人民陪审员雷杰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叶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云峰、周松林、周凤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贵诉称,1997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周云峰之妻黎泽蓉又名黎泽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铜梁区xx镇xx街xx号住宅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原告付款后,黎泽蓉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与原告,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但是房屋的户名仍然是黎泽蓉,没有过户为原告的名字。2000年2月21日黎泽蓉死亡。2000年5月18日,原告取得了(2000)铜府契字第xx号房屋契证,但是黎泽蓉的上列继承人不愿办理过户登记。现要求:1、被告周云峰、周松林、周凤玲将铜梁区xx镇xx街xx号住宅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加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4年11月3日铜梁区xx镇xx社区证明以及周凤玲身份情况。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1997年8月4日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买卖协议签订的事实。3、(2000)铜府契字第xxx号房屋契证、铜县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铜安国用(1990)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房屋位置、面积、产权人情况。被告周云峰,周松林,周凤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周云峰,周松林、周凤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周云峰、黎泽蓉系夫妻关系,周松林系周云峰、黎泽蓉之子、周凤玲系周云峰、黎泽蓉之女。黎泽蓉在铜梁区(原铜梁县)xx镇xx街xx号拥有底层、砖混住宅房屋一套(4间),面积52.80平方米。1993年1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铜县字第xxxx号,户名为黎泽蓉。1997年8月4日,李加贵(乙方)与周云峰之妻黎泽蓉(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位于铜梁区(原铜梁县)xx镇xx街xx号底层、砖混、4间、52.8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套以2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加贵,付款时间为1997年8月4日,付款后甲方即交付房屋证件及土地使用证,且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甲方于1997年8月4日将房屋全部交付乙方使用......协议签订后李加贵自1997年8月4日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协议尾部甲方黎泽蓉签字并加盖黎泽蓉私章,共有权人周云峰签字并加盖周云峰私章,乙方李加贵签字捺印,证明人黎泽华签字。合同签订至今该房屋的户名仍然是黎泽蓉,没有过户到李加贵名下。2000年2月21日黎泽蓉死亡。2000年5月18日,原告取得了(2000)铜府契字第xxx号房屋契证,但是黎泽蓉的上列继承人不愿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李加贵起诉来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加贵与黎泽蓉约定将黎泽蓉自己所有的住宅房屋转让给李加贵,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转移房屋产权的行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既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也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更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协议内容既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二、关于李加贵要求周云峰、周松林、周凤玲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合同关于“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约定,应当属于对黎泽蓉协助李加贵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约定,虽然黎泽蓉已经去世,但是其继承人周云峰、周松林、周凤玲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协助李加贵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因此,李加贵要求周云峰、周松林、周凤玲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松林、周凤玲、周云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将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xx镇xx街xx号住宅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铜县字第xx**号)过户到原告李加贵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松林、周凤玲、周云峰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加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小东代理审判员  周俊吉人民陪审员  雷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