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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胡国良与邵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良,邵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250号原告:胡国良,现实际居住嘉兴市南湖区嘉城绿都54幢402室。委托代理人:许智添,浙江子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建国。原告胡国良因与被告邵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懿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良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添及被告邵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良起诉称,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被告邵建国因经营嘉兴市南湖区新嘉街道赣浙会酒店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邵建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建国答辩称,上述款项用于赣浙会酒店的工人工资的发放且因上述酒店系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所以并非其个人债务。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胡国良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未表示异议。2.银行取款凭证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未表示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邵建国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开始,原告接盘上述酒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不予以认可。2.退伙协议打印件,证明本案原告参与过酒店的经营及被告退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系打印件,原、被告均未签字,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不予以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经对方当事人质证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打印件,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字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经对方当事人质证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被告邵建国因经营嘉兴市南湖区新嘉街道赣浙会酒店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但未言明归还期限。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本诉。庭审中,被告邵建国表示赣浙会酒店性质系以其名义的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了由被告本人签名的借款凭证原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邵建国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认为上述款项系用于其与原告合伙的经营酒店,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的约定,且现上述酒店仍系原告个体工商户性质,并非系合伙企业,所以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国良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邵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丽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