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南丽因与被蔺虎雄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X,蔺)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X,女,汉族,生于1981年7月20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蔺)虎X,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4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新集乡大园村李家湾社上诉人南X因与被上诉人蔺虎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西民初字第8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7月8日在原定西县新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4日生一子蔺嘉辉。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3年被告生病经诊断,其病情为脑萎缩,表现为高级智能活动减退,原、被告因该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甘J560**的奇瑞QQ轿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定西市安定区新集信用社被告名下贷款40000元,蔺虎荣(系被告哥哥)借款5000元。另外,被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现由其父母照管,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保障证、住院病历及诊断报告等证。原审认为,原告南X起诉离婚,被告蔺虎X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因病无能力抚养孩子,且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适当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焦怀仁、南东亮、南发权的借款,因无证据证实,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依据被告健康状况及清偿能力,夫妻共同债务由其适当负责清偿。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南X与被告蔺虎X离婚。二、男孩蔺嘉辉由原告南X抚养,被告蔺虎X一次性负担孩子抚养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甘J560**的奇瑞QQ轿车一辆,归原告南X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定西市安定区新集信用社被告蔺虎X名下贷款40000元,由原告南X负责清偿;蔺虎荣借款5000元,由被告蔺虎X负责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南X负担。宣判后,南X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上诉人偿还显失公平。一审判决由被告承担10000元抚养费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蔺虎X服判未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南X与被上诉人蔺虎X均同意离婚,所以一审准予双方离婚及孩子的抚养等处理是正确的。关于南X提出一审判决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上诉人偿还显失公平。一审判决由被告承担10000元抚养费明显过低的问题,经审查,一审依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及孩子抚养费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处分,处理正确。南X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南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