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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立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树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立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树发,男,196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王树发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民立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上诉人是长春市高新区双德乡村民,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有权分得土地及土地占用补偿款,村委会拒绝支付土地补偿款,一审法院却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系八一村的五保户,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对五保户人员的相应待遇。2002年该村对土地进行调整时其未分得承包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有关法律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其诉请,属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惠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