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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郑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亚丽诉杜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丽,杜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张亚丽,女,汉族,1963年2月1日生,教师,现住双辽市。被告杜振文,男,汉族,1953年6月20日生,退休工人,现住双辽市。原告张亚丽与被告杜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振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丽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在我处借款500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据,后因我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00元。被告杜振文未提供任何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张亚丽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杜振文应偿还原告欠款50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欠据一张,该据载明:“欠据,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上款系欠张亚丽,2013年2月8日,欠款人杜振文。”原告还提交双辽市郑家屯街迎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该社区居民,但现无法联系此人,下落不明。同时,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是同事,通过原告认识被告,现已认识十多年。2013年2月被告着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是其陪原告到被告家送的钱,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据,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从2014年开春就没再见过被告等。经向证人李芳春出示原告提交的欠款,证人表示欠据是被告本人书写并签名。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为双辽市郑家屯街迎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所证内容系其作为基础组织能够掌握的情况,且该证明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采信。2013年2月8日被告杜振文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清楚、明确,并有欠款人即被告杜振文签字,且与证人李某某出庭陈述的证言内容相吻合,书证与证人证言能够互相佐证,故本院对欠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并采信。依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后被告与之失去联系,欠款至今未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杜振文应当偿还原告欠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亚丽与被告杜振文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应依法偿还原告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振文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亚丽欠款5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675.00元由被告杜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孔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