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5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601号原告:王某。被告:纪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曲伟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在大连市西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感情不好,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无子女,且无共同财产。2010年11月11日,原告因犯罪被羁押,至2014年9月8日释放,期间被告一直未探望过原告。原告释放后,被告拒绝和原告见面,也拒绝和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4月20日,被告因吸毒被拘留五日,2015年2月4日,被告因吸毒被大连市人民广场派出所抓获,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作出大公(西)强戒决字[2015]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原、被告从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有吸毒恶习,多次被处罚而屡教不改,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有共同债务19万元应由原告承担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登记结婚,但未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11日,原告因犯罪被羁押,至2014年9月8日释放。2014年4月20日,被告因吸毒被拘留五日,2015年2月4日,被告因吸毒被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9日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作出大公(西)强戒决字[2015]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被告现于辽宁省马三家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双方自认未共同生活,无子女,且无共同财产。原告称有共同债务140万元,被告称有共同债务19万元,但均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忠诚、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家庭和睦。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并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共同生活,在尚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时原告因犯罪被羁押三年多,在原告被释放后,被告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原、被告之间长期缺乏交流和沟通,很难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称存在共同债务,但对对方提出的债务均不认可,且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债务问题涉及债权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对双方提出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伟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