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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彭利民与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利民,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191号原告彭利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恒聚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九间屋村。法定代表人余国建,总经理。原告彭利民与被告光彩恒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利民的委托代理人陈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彩恒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利民诉称,2013年元月14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600000元整,并向我出具收据一张。当天,我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入现金151000元和449000元,共计600000元整。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时间。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被告光彩恒聚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4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据,交款单位彭利民,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收款事由为工程借款,时间为2013年元月14日。此收据由被告光彩恒聚公司加盖财务专用公章并由该公司经办人侯峰签名。当天,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入现金151000元和449000元,共计600000元整。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彭利民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彭利民借款有其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应当偿还。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此笔借款至2015年6月11日立案之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利民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正彬审 判 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运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