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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华某某、华某甲诉被告华某某、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华某某,男,汉族,农民,户籍住所地宁陵县。原告华某甲,男,汉族,农民,户籍住所地宁陵县。系华某某之父。被告华某某,女,汉族,农民,户籍住所地宁陵县。被告华某甲,男,汉族,农民,户籍住所地同上,系华某某之父。原告华某某、华某甲诉被告华某某、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在张弓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某某因在外打工未到庭,办有书面手续,意见与父华某甲相同。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华某甲诉称: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经媒人康贵典、刘先领二人介绍于2012年底订婚,2013年正月初六给被告送去彩礼现金20000元及礼品若干。2014年被告给男方2000元。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女方于2015年正月十四日把男方的订婚帖送回,提出解除婚约。此后经多次协调未能和好,提出要回彩礼现金18000元,女方拒不返还,经媒人、双方村委及乡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某某、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及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8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是否应与支持。对此审理焦点原告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系本案适格的原告。2、华堡司法所证明1份,内容为:华某某与华某某订婚时,男方送彩礼现金20000元,华某某收到。订婚后华某某曾给华某某2000元,男方认可。扣除2000元之后,彩礼款18000元,经调解,女方同意退还彩礼6000元,双方意见分歧未达成协议。3、村委证明1份,内容为:华某某与华某某订婚时彩礼有现金20000元,2014年底双方婚约解除,就彩礼退还事宜村委曾介入调解,女方同意退还4000元,双方意见不一致,故多次调解无效。4、原告申请证人华收才、华敬印出庭作证。华收才当庭证明:原被告解除婚约、就彩礼返还之事,华某甲找我去调解,见到女方本人调解,彩礼不同意退,结合女方村委调解,也没有调解成。华敬印当庭证明:与华某甲是堂兄弟关系,2013年正月初六日,受华某甲委托给女方送彩礼20000元,华某甲儿子点的钱,然后交给了其父华某甲了,当时媒人康贵典在场。女方收款后没有打收条。在场人有华某某父母及兄弟,另有媒人康贵典。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司法所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华收才、华敬印的当庭证词认可无异议。被告华某某、华某甲缺席未到庭、视其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辩权利,本院确认司法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华收才、华敬印的当庭证词为有效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采信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经媒人介绍,双方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6订婚,按农村风俗,原告为被告送去了订婚彩礼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礼品若干。订婚后的2014年,华某某在外打工期间有事用钱,曾借过华某某2000元。诉状中已冲抵扣除。原告抄回女方八字后,迟迟不能确定结婚时间,双方产生意见分歧,被告华某某于2015年正月14日将原告订婚帖送回。原告此后托人调解未能和好。为要回订婚彩礼经村委、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权,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8000元。本院认为,缔结婚约是中国的传统风俗,从法律的角度,男女之间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缔结婚约的男、女均有权利提出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婚约当事人按农村风俗订婚,送收彩礼属附结婚条件的财产赠与关系,一旦结婚目的达不到,彩礼原则上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时,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给被告所送彩礼属金钱且数额较大,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有据合法。鉴于双方订婚时间较长,婚后且有经济往来,故酌情返还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某某、华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华某某、华某甲彩礼款人民币15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审 判 员  罗合性人民陪审员  吴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栋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