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董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涛,绰号刚刚。2008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宋海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董涛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被害人吕某停放在东光县城区鸿源宾馆门口外的一辆银灰色铃木110摩托车偷走,后将该车藏匿于南皮县城区守昆小区内。经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涛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曾经因为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涛曾经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涉嫌构成累犯。被告人董涛对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被告人董涛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东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二份[东公(特勤)扣字(2015)60号、61号]、扣押清单二份、摩托车照片、机动车详细信息(车辆识别代号:LAEKZZ4544E141276)、东光县物价局价格鉴证意见书(东价鉴字(2015)第[068]号)、发还清单、监控录像、T型作案工具五把、入所体检表、户籍证明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8)和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看释字(2014)010号)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董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人所有的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董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依法认定为“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涛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彦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