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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546号原告磨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翠。原告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日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秋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磨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磨欣,××××年××月××日生育儿子磨新伟。婚后,由于性格严重不合,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8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一次向宾阳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3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仍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从2013年3月起至今,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互不来往,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威姿牌小车(车牌号桂A×××××)一辆,价值1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给被告5000元。原告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3、原、被告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4、(2013)宾民一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事实;5、(2014)宾民一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刘某辩称,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而且原告与被告并非感情问题分居,而是因为原告长期在外工作造成。被告不同意离婚,应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二、原告背叛家庭,与第三者非法同居,对被告造成精神伤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98万元。三、如果婚生子女不跟原告生活,要求原告支付两个婚生子女三年的抚养费43200元。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婚生子女磨新伟、磨欣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3、原告与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如有,应如何分割?4、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是否存在过错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道德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磨欣,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磨新伟,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8月5日、2014年7月31日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汽威姿牌小车(车牌号桂A×××××)一辆,位于宾阳县武陵镇杨山村委会上顾村135号房屋一幢,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原则。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长期缺乏有效沟通与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连续两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有效改善,致使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本院调解,但原告还是坚决与被告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现状,将不利于原、被告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与工作。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两个子女的抚养权,经本院征求磨欣、磨新伟的意见,磨欣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磨某共同生活,磨新伟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刘某共同生活,本院对磨欣、磨新伟的意见予以尊重。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原告愿意支付婚生子磨新伟每月抚养费600元,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尊重。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要求原告赔偿98万元精神损失费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被告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车牌号为桂A×××××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并同意将位于宾阳县武陵镇杨山村委会上顾村135号房屋的使用权由被告刘某及子女磨欣、磨新伟共同使用,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尊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来三年两个子女抚养费43200元,原告不同意,且无法律依据,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磨欣由原告磨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磨某自行承担,婚生子磨新伟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磨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8日前向被告刘某支付磨新伟的抚养费6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威姿牌桂A×××××小汽车一辆归被告刘某所有,位于宾阳县武陵镇杨山村委会上顾村135号房屋的使用权归被告刘某及婚生子女磨欣、磨新伟共同管理和使用。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日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秋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