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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与谢某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张兰,谢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857号原告王超,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兰,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两原告共同者委托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星良,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国强,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杨家山(恒达花园路口)。负责人曾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虎,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超、张兰与被告谢星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晚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张兰委托代理人宋志军,被告谢星良委托代理人曾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张兰诉称:2014年8月18日8时30分许,张学军驾驶小型轿车沿省道S209线自宁乡县老粮仓镇往横市镇方向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S209线49KM+100M宁乡县横市镇金棋村一左转弯弯道路段时,遇被告谢星良驾驶小型轿车沿省道S209线自宁乡县横市镇往老粮仓镇方向由北往南相对行驶,因张学军驾驶小型轿车经过弯道路段时越道路中心线驶入相对方向车辆行驶车道行驶,张学军驾驶的小型轿车右前角与被告谢星良的小型轿车左前角相碰撞,发生致小型轿车驾驶人张学军,乘员张桃平、张兵、张芸舒,小型轿车驾驶人谢星良,乘员黄楠、黄花受伤,乘员王某某经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7日,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学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星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张桃平、张兵、张芸舒、黄楠、黄花无责任。原告王超系死者王某某之父,原告张兰系死者王某某之母,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入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湖南龙人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进行了死亡鉴定,鉴定结果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承保了被告谢星良驾驶的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0969元。被告谢星良辩称:1、负主要事故的车方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答辩人负次要责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辩称:1、负主要事故的另一车方应当作为被告;2、答辩单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答辩单位申请扣除非医保用药;5、答辩单位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8时30分许,张学军驾驶小型轿车沿省道S209线自宁乡县老粮仓镇往横市镇方向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S209线49KM+100M宁乡县横市镇金棋村一左转弯弯道路段时,遇被告谢星良驾驶小型轿车沿省道S209线自宁乡县横市镇往老粮仓镇方向由北往南相对行驶,因张学军驾驶小型轿车经过弯道路段时越道路中心线驶入相对方向车辆行驶车道行驶,张学军驾驶的小型轿车右前角与被告谢星良的小型轿车左前角相碰撞,发生致小型轿车驾驶人张学军,乘员张桃平、张兵、张芸舒受伤,乘员王某某经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型轿车驾驶人谢星良,乘员黄楠、黄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7日,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星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张桃平、张兵、张芸舒、黄楠、黄花无责任。死者王某某于2012年10月9日出生,原告王超系死者王某某之父,原告张兰系死者王某某之母,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入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湖南龙人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进行了死亡鉴定,鉴定结果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承保了被告谢星良驾驶的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己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超、张兰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656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60元/天×2天),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护理费200元(100元/天×2天),丧葬费23556元(3926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83636.8元。另查明原告王超、张兰己与张学军协商处理,自愿放弃要求张学军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与被告达成协议,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企业信息,保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0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超、张兰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张学军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谢星良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事故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超、张兰1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超、张兰91300元(交强险剩余部分纳入另案计算)。原告王超、张兰剩余190936.8元,因被告谢星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谢星良承担57281元。被告谢星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非医保外用药232元)赔偿原告王超、张兰57049元,由被告谢星良赔偿原告王超、张兰2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超、张兰91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超、张兰14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王超、张兰57049元。三项合计149749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并付至本院帐户上。(宁乡县人民法院帐户:名称: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20901040000015;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二、被告谢星良赔偿原告王超、张兰232元。限被告谢星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超、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谢星良负担422元,由原告王超、张兰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晚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