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生于1983年1月29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2002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璧山区公安局抓获。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贺德威,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琳、检察员朱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贺德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29日、30日,廖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郑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郑某在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白云湖公路旁、特恩斯酒店停车场、特恩斯酒店203房间内三次向廖某某贩卖了毒品冰毒和麻古。2015年1月30日下午廖某某与郑某交易完成后被查获,搜出其三天从郑某处购买的毒品。其中,冰毒净重0.37克,麻古净重0.29克。经鉴定,在廖某某处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郑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前科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辩称其在2015年1月28日、29日并没有贩卖毒品给廖某某,其之前供述其在2015年1月28日、29日贩卖毒品给廖某某是因为其遭受了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郑某只有在2015年1月30日贩卖了毒品给廖某某。且毒品数量小。2、公安机在2015年2月6日将被告人郑某提解出看守所,不排除刑讯逼供的嫌疑。3、廖某某称毒瘾发作后向郑某购得毒品,但公安机关却于2015年1月30日从廖某某处查获了其前两天从郑某处购得的毒品,与常理不符。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郑某接到廖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驾车来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白云湖附近的公路边。被告人郑某在其驾驶的车上将一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晶体和一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的红色药丸卖给廖某某,并收取了150元毒资。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郑某在璧山区青杠街道特恩斯酒店门口的停车场的一辆车上,将一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晶体和一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的红色药丸卖给廖某某,并收取了150元毒资。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郑某在璧山区青杠街道特恩斯酒店203房间内,将一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晶体和一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的红色药丸卖给廖某某,并收取了15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郑某与廖某某抓获并从郑某处扣押了现金550元。从廖某某处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经称重,净重为0.29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三小包(经称重,净重为0.37克)。另查明,公安机关从郑某处扣押了现金5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28日、29日、30日,廖某某向郑某购买毒品均是在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泉派出所的民警控制下进行交易。2015年1月30日15时30份许,璧山区公安局民警在璧山区青杠街道特恩斯酒店203房间内将正在贩卖毒品的郑某抓获。2、称重笔录、指认照片、检材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郑某处扣押了现金550元。从廖某某处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经称重,净重为0.29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三小包(经称重,净重为0.37克)。璧山区公安局依法对上述疑似毒品物进行了提取与扣押。3、毒品编号对应表、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检测,公安机关对从廖某某处查获的白色和黄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含有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5、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29日、30日,廖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郑某购买毒品。郑某在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白云湖公路旁、特恩斯酒店停车场、特恩斯酒店203房间内三次向廖某某贩卖了毒品冰毒和麻古,并收取毒资共计450元。8、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8日、29日、30日,廖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郑某购买毒品。郑某在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白云湖公路旁、特恩斯酒店停车场、特恩斯酒店203房间内三次向廖某某贩卖了毒品冰毒和麻古,并收取毒资共计450元。9、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1月28日、29日、30日,廖某某与被告人郑某之间有电话联系。10、辨认笔录证明,郑某、廖某某人进行相互辨认。11、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证明,郑某指认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特恩斯商务酒店203房间是其贩卖毒品的现场。廖某某指认了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白云湖公路旁、特恩斯酒店停车场、特恩斯酒店203房间是其三次向郑某购买毒品的现场,及其三次购得的毒品。12、璧山区公安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郑某生于1983年1月29日,案发时系成年人。13、璧山区公安局璧泉派出所2015年7月30日办案说明、璧山县看守所被监管人员入所健康体检表、璧山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璧山区看守所在押人员谈话记录表、璧山区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检察官与被监管人员三日谈话记录,证明郑某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郑某被璧山区看守所收押时身体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2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提解出看守所以及提解回看守所时均进行了体表检查。经检查,郑某出所与回所时体表无异常。郑某并未向璧山区看守所及检察院反应其遭受到了刑讯逼供。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而三次向他人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郑某辩称其在2015年1月28日、29日并没有贩卖毒品给廖某某,其之前供述其在2015年1月28日、29日贩卖毒品给廖某某是因为其遭受了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及辩护人提出郑某只在2015年1月30日贩卖了毒品给廖某某、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6日将被告人提解出看守所,不排除刑讯逼供的嫌疑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郑某被璧山区看守所收押时身体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2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提解出看守所以及提解回看守所时均进行了体表检查。经检查,郑某出所与回所时体表无异常。被告人郑某在璧山区看守所关押期间多次与其管教进行了谈话,并未向其管教及检察院驻看守所工作人员反应其遭受到了刑讯逼供。且被告人郑某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接受了璧山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讯问,如实供述了其在2015年1月28日、29日、30日贩卖毒品给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郑某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廖某某称毒瘾发作后向郑某购得毒品,但公安机关却于2015年1月30日从廖某某处查获了其前两天从郑某处购得的毒品,与常理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1月28日、29日、30日,廖某某向郑某购买毒品均是在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泉派出所的民警控制下进行交易,且与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故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30日从廖某某处查获其前两天从郑某处购得的毒品,与常理相符的意见无证据指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所缴获的毒品、毒资4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莫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正婕周厚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