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梨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梨树农行与权国、杨凤琴、丁学荣、杨凤芹、权振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权国,杨凤琴,丁学荣,杨凤芹,权振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梨民初字第4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农行)。法定代表人:杜世营,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明财,客户经理。被告权国,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凤琴,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丁学荣,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凤芹,女,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权振仁,男,195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梨树农行诉被告权国、杨凤琴、丁学荣、杨凤芹、权振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农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梨树农行诉称:2012年12月12日权国向梨树农行借款人民币27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一次授信三年循环使用,贷款由权振仁、杨凤芹;丁学荣、杨凤琴两对夫妻为借款人提供书面担保,权国在使用借款的过程中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300元,利息178.24元,现要求被告权国偿还尚欠贷款本金23700元,利息3149.42元,合计26849.42元,由丁学荣、杨凤琴、权振仁、杨凤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权国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意见。被告丁学荣、杨凤琴、权振仁、杨凤芹对为权国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银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权国向梨树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担保方式为自然人担保,即丁学荣、杨凤琴、权振仁、杨凤芹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2月11日,梨树农行与权国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000元,约定利率为9.60%,梨树农行自认2015年3月31日前权国偿还借款本金3300元,利息178.24元,此后权国没有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梨树农行与权国之间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权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丁学荣、杨凤琴、权振仁、杨凤芹因权国违约未能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担保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权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23700元,利息3129.42元,本息合计26849.42元,被告丁学荣、杨凤琴、权振仁、杨凤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235.5元,由被告权国、丁学荣、杨凤琴、权振仁、杨凤芹连带负担2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