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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顾秀磊诉被告韩建仲、李春、寇胜国、吴欣欣、李江学、张春秋、于超、张丽丽、赵广平、韩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秀磊,韩建仲,李春,寇胜国,吴欣欣,李江学,张春秋,于超,张丽丽,赵广平,韩建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303号原告顾秀磊。被告韩建仲。被告李春。被告寇胜国。被告吴欣欣。被告李江学。被告张春秋。被告于超。被告张丽丽。被告赵广平。被告韩建玲。原告顾秀磊诉被告韩建仲、李春、寇胜国、吴欣欣、李江学、张春秋、于超、张丽丽、赵广平、韩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秀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仲、李春、寇胜国、吴欣欣、李江学、张春秋、于超、张丽丽、赵广平、韩建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秀磊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韩建仲、李春、寇胜国、吴欣欣、李江学、张春秋、于超、张丽丽、赵广平、韩建玲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逾期不还,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约定2013年11月6日结清。被告韩建仲、李春、寇胜国、吴欣欣、李江学、张春秋、于超、张丽丽、赵广平、韩建玲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建仲、李春、寇胜国、吴欣欣、李江学、张春秋、于超、张丽丽、赵广平、韩建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300000元(500000×20‰×30个月,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本息合计8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建仲、李春、寇胜国、吴欣欣、李江学、张春秋、于超、张丽丽、赵广平、韩建玲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3月7日被告韩建仲、李春、寇胜国、吴欣欣、李江学、张春秋、于超、张丽丽、赵广平、韩建玲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逾期不还,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约定2013年11月6日结清。被告韩建仲、李春、寇胜国、吴欣欣、李江学、张春秋、于超、张丽丽、赵广平、韩建玲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2013年3月7日被告韩建仲、李春、寇胜国、吴欣欣、李江学、张春秋、于超、张丽丽、赵广平、韩建玲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逾期不还,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6日结清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本院认为:十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十被告未按期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十被告按照月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仲、李春、寇胜国、吴欣欣、李江学、张春秋、于超、张丽丽、赵广平、韩建玲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顾秀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500000×20‰×30个月,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本息合计人民币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井坤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来源: